(2012)甬仑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道德与贝东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道德,贝东儿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陆道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贝东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陆道德为与被告贝东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东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陆道德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运石粉。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共欠原告船运费35万元,承诺2012年1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5万元。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贝东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东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道德运费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贝东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