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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高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倪某,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高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倪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倪某,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感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愿影响孩子的生活没有同意,但被告自此便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倪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某辨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构成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倪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倪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倪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倪某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高某离婚,后因原告高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4月19日,原告高某以与被告倪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倪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衣柜一套、被子两床、厨具一套;被告婚前财产:主屋三间、偏房两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2)郯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被告倪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倪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女孩倪某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女孩倪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海马轿车,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车价值4万元,并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原告高某明确表示不要车,但要求对该车辆平均分割,故根据原、被告的真实意愿,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价款的一半即2万元;对原、被告主���的其他家庭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相互否认,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家庭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衣柜一套、被子两床、厨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主房三间、偏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马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半的车辆价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