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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富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