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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潘某某,男,1960年4月17日生。被告朱某某,女,1963年2月19日生。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当时正逢被告单位发放住房补贴,但因补贴金额尚未确定,二审法院要求另案处理。现被告享受的住房补贴款已经确定为66,990元,故原告诉讼要求分割一半。被告朱某某辩称:⑴住房补贴款属于个人财产,是本人单位发放给本人的,原告的住房补贴应由其单位发放,故其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依据。⑵本人在当初离婚分割财产时让步很多,现无住房,若原告分割住房补贴,本人亦要求重新分割原住房。出于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被告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款。被告于1978年7月参加工作,2003年9月买断工龄与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6日其原所在单位扬子石化实业总公司发文决定发放住房补贴,被告应得款项为66,990元。该住房补贴名称为一次性无房补贴,计算公式为:(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777元/平方)×职工一次性补贴面积标准÷120个月×职工本人1998年12月31日前的实际工作月数)+(工龄补贴额(12元/平方)×职工本人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实际工龄×职工本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即54,390元+12,600元,其中职工本人1998年12月31日前的实际工作月数按120个月计算,而被告协解前的工龄为26年,应享受70平方米面积,其建立住房公积金(1992年)前的实际工龄按15年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宁民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扬实司(2011)29号文件、关于朱某某同志住房补贴情况说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住房补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该财产中包含了被告婚前工龄的贡献,故应区分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占比重,另因为该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且包含了两个时间结点,故婚前工龄所占的权重各不相同,分别为5/26和5/15。据此测算,原告的婚前工龄所占份额为14,660元,其余52,33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分析出的婚后所得部分,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领取的一次性无房补贴中有14,660元为个人财产。二、朱某某领取的一次性无房补贴中的共有部分,由朱某某分得31,398元、潘某某分得20,932元。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潘某某支付20,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元,由潘某某负担296元、朱某某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