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三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齐红海与朱伟、陕西兴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平、齐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齐洪海;朱伟;陕西兴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平;齐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三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洪海,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平,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兴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玉祥门外蔚蓝国际****。法定代表人齐红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平,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卫平,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齐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平,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红海因与被上诉人朱伟、原审被告陕西兴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工贸公司)、原审被告周卫平、原审被告齐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红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上诉人朱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原审被告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齐红海向朱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1万元,担保人为周卫平。2009年元月22日,齐红海向朱伟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2009年4月16日,朱伟与兴中工贸公司、齐红海达成协议,陕西兴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齐红海借朱伟款10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4月16日起到2009年5月15日还款,利息5万元,其中50万元转陕西兴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另50万元由朱伟招行卡转入尚丽娜招行卡。担保人为周卫平、齐莉,如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4月20日,朱伟通过大连博恩科技有限公司给兴中工贸公司转款50万元,同年4月23日,转入尚丽娜银行卡40万元。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陆续还款109万元。嗣后,朱伟催要余款未果而诉之该院。审理中,于2011年3月4日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还朱伟款5万元。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对其所称其还款109万元是还借款100万元,2008年11月3日、2009年元月22日的借款25万元已另行还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第二次庭审中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提交了尚丽娜招商银行卡的清单,说明2009年4月23日朱伟给尚丽娜转款40万元,朱伟实际给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出借了90万元。对此朱伟提交了招商银行储蓄交易的查询单,说明在2009年4月23日其在给尚丽娜转款的同时,应齐红海之要求,在柜台取现金10万元,交给了齐红海,齐红海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向朱伟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庭审答辩中,齐红海、兴中工贸公司承认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借朱伟100万元属实,但辩称齐红海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22日之借款在借100万元时已还清。对该辩驳意见,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虽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借朱伟100万元,朱伟实际出借了90万元,但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已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借朱伟100万元的事实,结合朱伟提交的朱伟的招商银行储蓄交易查询单,该院认定朱伟出借给了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100万元。齐红海等共计还款109万元,朱伟主张109万元中25万元已偿还齐红海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22日的借款,该院予以确认。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所借100万元,实际已偿还84万元,朱伟要求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偿还借款16万元,担保人周卫平、齐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案件审理中,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还朱伟借款5万元,应从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应还款中扣减。朱伟与齐红海、兴中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朱伟要求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朱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朱伟,对于逾期部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红海、陕西兴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伟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21589元,周卫平、齐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朱伟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朱伟。宣判后,上诉人齐红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朱伟出借100万元给齐红海、兴中工贸公司属认定错误。上诉人齐红海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齐红海转入尚丽娜银行卡上只有40万元,转入兴中工贸公司账户50万元,因此实际朱伟出借给上诉人的金额只有90万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朱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对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不需要举证。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在二审中反悔,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兴中工贸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合同,但后来查账时尚丽娜的卡上只收到4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原审被告周卫平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齐红海。原审被告齐莉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齐红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齐红海、被上诉人朱伟、原审被告兴中工贸公司、原审被告周卫平、原审被告齐莉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齐红海、兴中工贸公司与朱伟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朱伟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给齐红海及兴中工贸公司借款,则齐红海、兴中工贸公司就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齐红海上诉认为其与朱伟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协议,在朱伟转款时并未依据该协议向尚丽娜招行卡转款50万元,而只转了40万元,因此朱伟向其履行该份借款协议的金额实际为90万元。对于上诉人齐红海的该上诉主张,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齐红海认可齐红海与兴中工贸公司向朱伟借款100万元。朱伟依据该份协议向兴中工贸公司转款50万元、向尚丽娜银行卡转款40万元,另外10万元,朱伟提供了银行查询单证明其在向尚丽娜银行卡转款时应齐红海要求取10万元现金给了齐红海。加之,齐红海该上诉主张其也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齐红海、兴中工贸公司向朱伟还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齐红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