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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中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与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中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住所地:平原县平安东大街*号。负责人:王洪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狄洪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书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郑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郑吉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原农行”)委托代理人狄洪生、岳书光,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印刷公司”)及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农行诉称: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27日三次在我行借款970万元整。上述借款由被告东海工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应按月偿付我行借款利息,但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只对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270万元偿付了5000元的本金,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9.5万元及利息404743.9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东海工贸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宇印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三笔借款是事实,但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270万元至今尚未到期,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东海工贸公司辩称:我单位为被告广宇印刷公司为所诉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270万元至今尚未到期,我单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平原农行与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300万元,2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东海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应按月偿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只在原告起诉后,对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270万元偿付了5000元的本金,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东海工贸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9.5万元及利息404743.9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东海工贸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三份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应承担按期还款的责任,被告东海工贸公司亦应对被告广宇印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270万元,此款虽未到期,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应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被告广宇印刷公司作为借款人三笔借款均未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原告平原农行有权并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东海工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平原农行要求被告广宇印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东海工贸公司对被告广宇印刷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本金969.5万元及利息404743.9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共计1009974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德州东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137元。由被告平原广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勇审判员 杨文杰审判员 郑卫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泮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