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帮妹与徐先进等五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帮妹,徐先进,朱敏,曹风胜,方孝宝,盛明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丁帮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繁昌县。委托代���人:王树斌,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先进,男,汉族,个体,住繁昌县。被告:朱敏,男,汉族,个体,住繁昌县。被告:曹风胜,男,汉族,个体,住繁昌县。被告:方孝宝,男,汉族,个体,住繁昌县。被告:盛明道,男,汉族,个体,住繁昌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丁帮妹诉徐先进等五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帮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朱敏、方孝宝、盛明道及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徐先进叫被告朱敏到原告经营的繁昌县安顺宾馆开了XXXX号房间,不久被告徐先进就住进去了,在当天14时至15时左右,被告朱敏、被告曹风胜等人来XXXX号房间打麻将,直到当晚21时许。2011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徐先进回到XXXX房间,后被告朱敏、被告方孝宝、被告盛明道、被告曹风胜等四人陆续来到XXXX号房间,打牌打到下午5时许,之后上述人员离开去吃饭。由于上述人员在XXXX号房间里吸烟时,随意丢弃烟头,其离开时又未检查所丢弃的烟头是否熄灭,其随意丢弃的烟头引燃XXXX号房间里的沙发及沙发旁可燃物。导致迅速燃烧至全房间,致使XXXX号房间里沙发、床、麻将机、空调等物被完全烧毁,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多元,停业期间损失21450元(每天按150元计算,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月12日起诉时止,共计143天)。为此,原告多次通过“110”找被告协商,在“110”主持调解下,被告仅同意赔偿3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差距巨大,致使调解未成。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30元人民币;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问话笔录共计23页:徐先进一份、曹风胜一份、方孝宝一份、金古月一份、张守英一份、朱敏一份、盛明道一份、丁帮妹一份。3、繁昌县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一份。4、清单一份。被告徐先进、朱敏、方孝宝、盛明道、曹风胜辩称:1、对火灾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所说诉请和火灾发生的经过不是事实,本起火灾系原告方自行造成的,其损失及后果由其自行承担;3、本起火灾与本��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徐先进等上述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先进、朱敏、方孝宝、盛明道、曹风胜对原告丁帮妹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营业执照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故原告不具备经营资格,我方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消防验收合格证,但原告没有。证据二徐先进问话笔录证明了发生火灾时,五个当事人不在房间内,故火灾与五个当事人无关,房卡已经交付给宾馆了,要求服务员打扫卫生,另外当事人自己不抽烟,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曹风胜的问话笔录,也证明了火灾与本案五被告无关,虽然曹风胜抽了一支烟,但放在了烟灰缸里,且烟灰缸中有水;方孝宝的问话笔录达不到证明目的;金古月问话笔录证明五被告的房卡已经交付给了宾馆,故火灾的��生与五被告无关;张守英的问话笔录也证明了火灾与五被告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朱敏、盛明道的问话笔录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丁帮妹的问话笔录证明了宾馆没有尽到打扫宾馆的义务,以致发生了火灾,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三证明了火灾发生是事实,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不能证明该火灾是烟头引燃的,只是说由沙发引起的,故因果关系不明。证据四暂不发表意见。庭审中,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繁昌县安顺宾馆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事发时的勘验笔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各一份及火灾现场照片一组。原告丁帮妹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方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是申请人,委托方是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作为评估公司依���评估有其程序及方法,被告方提出了很多质疑点,但可能是出于对于该程序的不了解,被告方对评估的结论提出了异议,也只是怀疑,我方单方面有权利向法院申请鉴定,另外在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只能依靠消防大队提供的一些原始的照片等证据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合法;3、本鉴定合法、公正。3、对勘验笔录,清楚反映了现场烧毁的情况,不是被告说的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故该事故与原告无关,并且损失由被告承担;4、消防安全检查书证明了内部实施符合消防安全。其他没有。5、照片内容真实,XXXX的房间是由内室与外室组成,因为当时烧毁的是外间,故门坏了。因为床没有烧,故没有反映床的照片。空调、麻将机都有毁损的反映。被告徐先进、朱敏、方孝宝、盛明道、曹风胜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繁昌县安顺宾馆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虚假的,第五页第九项评估前的准备中听取的委托方和相关人的介绍及资产占有方中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均为原告方,相关人不明,故评估不具有真实性;第六页同样是听取了资产占有方的评估,应该提供实物,如原始发票等,故评估的形式和内容都不公正;评估的第十项上面说明了原告的相关证据已经卖掉了,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而不是卖掉了,另外评估机构有特别事项说明其本身不承担责任。故五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提出了重新评估的申请。第七页的第六条中进一步说明了只是对原告提出的明细表作出的评估,而不是对实物作出的评估。另外,该评估的数额不准确。两张资产评估明细表,原告方折旧后的材料比新的价格还要贵,空调也只是烧了一点,且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表非常完整,但有两张床价值比较高却没有评估,故有疑点,因为地板烧掉了,床不可能不烧掉的。另外,宾馆已经达到装修年限了,故对评估有异议。2、勘验笔录只证明了沙发完全烧毁,空调部分毁损等,验收日期是08年12月4日,故原告所有购置的物品应按08年12月4日计算使用价值,而不应按09年9月10日计算使用价值。照片非常真实,且反映了XXXX宾馆只是部分烧毁,而不是原告方所说的很多东西的毁损,且我方没有看到柜式空调、只有沙发、麻将机及挂式空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丁帮妹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徐先进叫被告朱敏到原告经营的繁昌县安顺宾馆开了XXXX号房间,不久被告徐先进就住进去了,在当天14时至15时左右,被告朱敏、被告曹风胜等人来XXXX号房间打麻将,直到当晚21时许。2011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徐先进回到XXXX房间,后被告朱敏、被告方孝宝、被告盛明道、被告曹风胜等四人陆续来到XXXX号房间,打牌打到下午5时许,之后上述人员离开去吃饭,并将XXXX房间的钥匙交给宾馆服务员张守英,当天18时29分左右XXXX房间发生火灾,烧毁房间内的空调、麻将机、沙发等物品,后由于宾馆服务员报警,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派员将火扑灭。2011年8月20日,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通过现场勘验未发现有电器线路及其他异常情况,对空调及其线路进行专线勘察,未发现短路等异常情况。勘验还表明XXXX房间沙发部位烧损最为严重,顶部石膏板烧毁脱落,沙发后方墙体烟熏痕迹明显,墙体、吊顶烧损程度自沙发处向两侧递减,沙发西侧摆放���麻将桌、空调部分烧毁。由于现场救火的原因,XXXX房间内外室的地板均被水浸泡,XXXX房间内室空调、被褥、电视机等物品被烟熏、高温烘烤而受到影响。2011年9月19日,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顺宾馆XXXX房间因火灾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20000元,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繁昌县安顺宾馆XXXX房间,起火点位于XXXX房间沙发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造成灾害。灾害成因为:遗留火种引燃沙发及沙发旁可燃物品导致迅速燃烧蔓延。事故发生后繁昌县公安巡警大队对安顺宾馆的业主丁帮妹、服务员金古月、张守英及在XXXX房间在失火前所有在场人员(即本案被告)分别做了询问笔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帮妹向本院申请要求对XXXX房间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安顺宾馆XXXX房间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根据该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安顺宾馆烧损资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151.00元。另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先进在原告丁帮妹经营的繁昌县安顺宾馆于2011年8月18日中午入住XXXX房间,2011年8月19日中午被告徐先进回到XXXX房间,后朱敏等其他四被告陆续来到XXXX房间打牌,至下午五时许,五被告人离开XXXX房间出去吃饭,傍晚6时29分左右,XXXX房间发生火灾,经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排除电器线路短路等异常情况,而认定火灾成因为遗留火种引燃沙发及沙发旁可燃物品,结合五被告在繁昌县公安巡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五被告于当天下午在XXXX房间打牌的过程中有抽烟的行为,应是五被告在抽烟过程中对烟蒂等可燃物没有及时熄灭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此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五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繁昌县安顺宾馆服务员在五被告离开时接收了房间的钥匙,未及时对房间进行清扫和查看,疏于管理,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五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丁帮妹作为宾馆的业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徐先进等五被告对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鉴定过程或鉴定结论符合该条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情形,且芜湖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与繁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现场勘验时对直接损失的初步估算结论相接近,因此对五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停业期间损失2145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我们应该承认原告因火灾造成停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被告双方对停业期间争议较大,且原告方又未提交该宾馆在正常情况下入住率的相关数据,因此本院对停业损失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进、朱敏、方孝宝、盛明道、曹风胜赔偿原告丁帮妹财产损失人民币18520元(取整数)。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帮妹承担130元,被告徐先进、朱敏、方孝宝、盛明道、曹风胜承担500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丁帮妹承担600元,被告徐先进、朱敏、方孝宝、盛明道、曹风胜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由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由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