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吉林市船菅区长春路工业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办事处,执行人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执外异字第2号异议人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菅区军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敬忠,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长学,男。申请人执行人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在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洪文,男。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工业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吉林市船菅区长春路工业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于2012年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办事处称,异议人因对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0)磐法执字第482号提出异议1、(2000)磐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吉林市东胜管件厂于1998年9月10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了整体改制。2、该企业改制时有职工16人,银行贷款153万元利息180万元,外债161.5万元,合计企业全部外债494.5万元。3、该企业出售房屋、厂地设备价款45万元,全部用于企业职工退职安置费用,除此之外无偿付银行贷款和所欠外债的能力。综上,请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在清理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12月12日)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异议人不应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请求法院终止裁定的执行。异议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船营区长春路街道办事处文件,船长办发1号,内容是关于对吉林市东胜管件厂实施改制的批复。2、企业改制申请书。3、对长春路街道办事处原东胜管件厂在职人员一次性退职协议书。本院查明,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磐石市人民法院(2000)磐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是由被执行人(被告)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工业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的货款给付责任186835.00元。被执行人吉林市长春路工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并于2005年8月30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本院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是异议人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办事处,在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中明确记载,开办单位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办事处在被执行人成立时投入固定资金46万元,但实际上根本没有投入固定资金,因此本院于2012年1月9日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就本院的裁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审查的投入固定资金是否属实问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对本院执行裁定(2000)磐法执字482号终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办事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