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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晓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林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晓林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原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附近,将2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已判刑)。2、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晓林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原绍兴县安昌镇人民医院附近,将5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3、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晓林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一棋牌室内,将5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4、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晓林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一网吧附近,将约0.80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综上,被告人黄晓林出售毒品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11)绍刑初字第6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林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晓林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被告人黄晓林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黄晓林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晓林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