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德义与宁海县鑫辉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义,宁海县鑫辉铸造厂,姜亚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义,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鑫辉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下涨。负责人:胡会政,该厂厂长。原审第三人:姜亚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海县跃龙街道益和广告设计部业主,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杨德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的(2011)甬宁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因宁海县鑫辉铸造厂(以下简称鑫辉铸造厂)厂房需开气窗,通过姜亚成叫到杨德义,鑫辉铸造厂与杨德义经协商确定鑫辉铸造厂支付杨德义2000元,由杨德义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电焊机、切割机等劳动工具由杨德义自备。2011年3月3日,杨德义在开气窗时因房顶木栓断裂,从房顶坠落受伤。杨德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52061.03元。杨德义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辉铸造厂支付医疗费52061.03元、误工费7108.64元、护理费15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61799.11元。鑫辉铸造厂在原审中辩称:鑫辉铸造厂将开气窗的工程连安全问题以4500元的价格一并承包给姜亚成,杨德义系姜亚成的员工。当时是杨德义与姜亚成一起到鑫辉铸造厂厂房查看,鑫辉铸造厂在谈拢价格后支付杨德义预付款2000元,开气窗所用的工具均由杨德义、姜亚成自行提供,施工人员也是杨德义、姜亚成找的,与鑫辉铸造厂无关。2011年3月3日下午,杨德义在开气窗时坠落受伤是事实,当时鑫辉铸造厂就联系姜亚成告知其员工受伤了。鑫辉铸造厂与杨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杨德义的诉请。姜亚成在原审中辩称:姜亚成曾为鑫辉铸造厂做过一个广告牌,鑫辉铸造厂要姜亚成联系一个开气窗的专业人士,姜亚成就向鑫辉铸造厂介绍了杨德义,当时是鑫辉铸造厂与杨德义自行协商的,姜亚成只是介绍人,没有参与其中。本案与姜亚成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辉铸造厂与杨德义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杨德义从事的是开气窗业务,与鑫辉铸造厂商定价款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主要的劳动工具由杨德义自备,且杨德义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鑫辉铸造厂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杨德义最后交付的工作成果是给鑫辉铸造厂的厂房开个气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后,杨德义坚持从劳务关系的角度起诉不作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德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杨德义负担。宣判后,杨德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要求杨德义变更起诉的法律关系系过度行使释明权,因本案的诉讼请求即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用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对此无需向杨德义释明。2.鑫辉铸造厂支付的2000元是用于购买材料的,购买的商店由鑫辉铸造厂指定,价格也由鑫辉铸造厂与店老板商定,杨德义只是帮助运输。施工人员虽是杨德义叫来的,但都经过鑫辉铸造厂同意,杨德义只是代为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的工资也是由鑫辉铸造厂支付的。虽然施工中的电焊机、切割机由杨德义自备,但施工中的梯子、榔头等是鑫辉铸造厂提供的。杨德义与鑫辉铸造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认定杨德义与鑫辉铸造厂是承揽关系是错误的。3.即使杨德义与鑫辉铸造厂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因为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发生变化,原审法院应按照承揽关系对本案作出判决。鑫辉铸造厂存在指示和选任上的过错,开气窗的位置高达6米,杨德义也并非专业技术人员,鑫辉铸造厂也应当预见到房顶木栓存在老化的可能。鑫辉铸造厂辩称:鑫辉铸造厂与杨德义不是雇佣关系,开气窗的活是承包给杨德义的。鑫辉铸造厂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同意对杨德义进行赔偿。鑫辉铸造厂与姜亚成联系后,姜亚成叫杨德义来开气窗,鑫辉铸造厂与杨德义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亚成未陈述意见。杨德义对原审认定的“由杨德义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提出异议,认为其他工人是鑫辉铸造厂委托杨德义叫来干活的,工资也是由鑫辉铸造厂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德义关于施工人员的相关陈述为开气窗的人“包括我在内是5个人”,关于该5人的关系杨德义陈述为“反正哪里有活,我们就一起去做,谁接了活谁去拿钱过来”,杨德义二审中的主张显然与其原审陈述相互矛盾,且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德义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德义、鑫辉铸造厂、姜亚成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德义与鑫辉铸造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本案施工所需的电焊机、切割机系杨德义提供,施工人员系由杨德义自行组织,以及杨德义与鑫辉铸造厂曾就材料价格进行过讨价还价的情况,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般社会常理认定杨德义与鑫辉铸造厂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杨德义以其与鑫辉铸造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而要求鑫辉铸造厂承担雇主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杨德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劳务关系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杨德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