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家庆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019号罪犯王家庆,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家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浙甬刑执字第43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家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优秀学员、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获改造积极分子、省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3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家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