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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顺俞与陈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俞,陈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刘顺俞,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新,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刘顺俞诉被告陈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被告陈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俞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市中医院内××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不清偿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25日为4373.3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牛黄庙××市中医院内××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桂新承认原告的诉请,但认为其暂时没有经济偿还能力,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写明,被告在诉讼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其已支付了原告12万元利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说法。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牛黄庙××市中医院内××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也当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在诉讼中称借款利息为1万元每月及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2万元的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顺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牛黄庙10号市中医院内红棉花苑50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5886元,由被告陈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展强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