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喻棋火。原告潘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董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棋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自2006年始分房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也曾要求离婚。潘某乙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与原告感情较好,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8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档案证明单。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潘某、黄某出具并由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蒋某、钱某、任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乙由原告父母照顾。3、潘某、黄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父母愿照顾潘某乙。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房居住并不属实,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原告也未曾要求离婚。双方发生争吵不是因性格不合或生活习惯不同,而是因原告有其他女人。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潘某乙在哺乳期均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上班,但下班后仍照看女儿,与女儿感情很好,如判决离婚,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手机拍摄的有关信函的照片及相应的文字稿。证明原、被告有矛盾是因原告移情别恋,原告对女儿和家庭未尽责任。2、户口本。证明潘某乙的户口挂靠在被告父母家,从就学角度,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蒋某、钱某、任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潘某、黄某出具并由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是原告父母的陈述,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判决离婚,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说明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此判定原告未尽责任,原告写信是因被告要求离婚,该信反映原告对被告没有感情。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潘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并不能证明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应当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