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关海与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海,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关海。被告李华。原告张关海与被告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海及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度,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使用,费用总计为118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3月底全部支付。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支付了40000元,仍欠原告7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计人民币7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78000元从2012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2013至4月4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租费的金额有异议,计算标准不对,钢管租赁费应当按每米每天0.007元计算。利息不认可,不应当支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钢管结算单7份,证明2012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2011年钢管租费尚欠118435元,435元零头抹掉,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其出具的,但金额及计算方式需要重新核实。对结算单上的单价有异议,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对租赁物数量和租赁天数没有异议。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该欠条上的租费。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是其出具的没有异议,但是支付的不是这份欠条上的租费,是本案的租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钢管租赁的单价为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为每天每只0.005元,应当以这个单价为准。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合同是2010年签的,这个是2010年的价格,2011年价格双方又口头约定过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欠条系根据结算单结算后出具,以欠条上载明的租费金额为准。证据2,被告认可系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钢管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租期天数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并对其他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4日,被告李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关海钢管租费118000元,到3月底全部付清,钢管全部退还。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华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关海钢管租费87542元,是2012年度租费,到2013年4月底全部付清。2013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4日,被告已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双方2011年度的租费进行了结算,并对尚欠的租费进行了确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18000元。被告辩称欠条中的租费金额不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起诉后,被告支付了租费30000元,被告认为是支付讼争的租费,原告认为是支付2013年1月17日欠条中的租费。本院认为,讼争的租费发生在先,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也在先,在2013年4月27日支付30000元租费时,后一张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在没有特别指定付哪笔款项的情况下,一般先支付已到期的款项,故30000元可认定是支付本案讼争的租费。扣除上述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费为4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4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应支付给原告张关海租费4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按本金78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