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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利庆与邹金孟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庆,邹金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陈利庆,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孟,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涌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庆为与被告邹金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庆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卓同欣三人约定共同申请设立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都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原告出资1700000元,被告出资1650000元,案外人卓同欣出资1650000元,该5000000元先由被告垫付,等被告、案外人卓同欣为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元件厂(以下简称山水厂)及原、被告为北京银之源公司(以下简称银之源)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应出资的1700000元与被告应支付的山水厂股权转让款相抵消,案外人卓同欣应出资的1650000元与被告应支付的银之源股权转让款相抵消。2009年12月15日,水都公司核准成立,自成立后至2010年1月21日,由原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卓同欣任总经理,被告任监事。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8月22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改任监事,案外人卓同欣任总经理,期间,被告负责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2011年1月,因公司严重亏损,三股东打算不再合资经营,欲将公司股权转让。2011年5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卓同欣委托被告处理水都公司股权转让和财产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6月10日与受让方胡雪丽、徐丽萍签订《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原告、被告、案外人卓同欣将水都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雪丽、徐丽萍,100%的股权包括水都公司清单内的有形资产2620000元,不包括水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不在清单内的资产等。合同签字当天,被告向胡雪丽、徐丽萍收取了1350000元款项。2011年8月18日,被告又向胡雪丽、徐丽萍收取了1270000元款项。另外,被告在掌控水都公司期间,以提取备用金的形式抽回该公司424137.78元资金,又获取了该公司在被告银行卡上的390035.54元款项,在与胡雪丽、徐丽萍签订收购协议后,被告又分五次抽走该公司1320000元银行存款,上述合计,被告共抽回了水都公司的4754173.32元资金。诉请判令:一.依法认定被告抽逃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4754173.32元出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将水都公司的545000元资金以被告个人名义存储至今未归还公司为由,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认定被告抽逃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出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金孟答辩称:程序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1年6月10日起均不再是水都公司的股东,现又非水都公司的债权人,故双方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实体上,被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卓同欣三人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水都公司。2009年12月15日,水都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具体出资情况为案外人卓同欣1650000元,原告1700000元,被告1650000元。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21日,原告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任公司监事。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任水都公司监事,被告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0日,原告、案外人卓同欣委托被告处理水都公司股权转让和财产事宜。2011年6月10日,被告、案外人卓同欣与胡雪丽、徐丽萍签订《宁波水都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水都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胡雪丽、徐丽萍,100%的股权包括水都公司的有形资产,不包括水都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不在清单范围内的资产。2011年6月10日及8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胡雪丽、徐丽萍收取款项1350000元及1270000元。2011年8月22日水都公司对公司股东等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水都公司的股东为胡雪丽、徐丽萍,原、被告均不再具有水都公司的股东资格。另外,在诉讼期间,水都公司的现任股东胡雪丽、徐丽萍向本院表示:其二人作为公司现任股东,受让的股权实际上就是收购协议清单内的有形资产,在接手公司后已对公司的印章做了变更,并与原股东约定,转让前公司所生成的债权债务由老股东负责,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和公司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等问题均是老股东之间的事情,与现公司及公司现任股东无关,不参与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首先,关于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包括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虽然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不再是水都公司股东,但只要其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其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但是因为公司及公司现任股东均明确表示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约由老股东负责,依此,如果被告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抽逃出资行为,须由原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原股东之一,其利益必然受到影响,即使原股东不需对外承担责任,因新股东受让的并非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原公司的剩余资产需由原股东进行清理,如果被告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抽逃出资行为,必然对公司剩余资产价值产生负面影响,直接影响到原告作为原股东的利益,故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构成抽逃出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纳日记帐一份,证明被告以提取备用金的方式抽回出资424137.78元;2、出纳日记帐一份,证明被告把水都公司款项存入被告个人银行帐户并取出,抽取公司资金390035.54元;3、邹金孟于2011年6月10日、8月18日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向胡雪丽、徐丽萍收取2620000元资产款,并将该款项抽逃;4、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交易明细对帐单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10月31日、11月1日分五次从水都公司开户行帐号提取存款3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20000元,合计提取1320000元的事实;5、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慈溪市长河镇山水气动原件厂向余姚市天一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购买两台注塑机,水都公司为了获取发票,通过走帐方式先汇给天一公司货款545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令天一公司将该545000元汇入自己银行卡,但未将该笔款项归还水都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仅是两页看不出来源和出处的日记帐,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也不能看出被告抽回资金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认为自己并不存在将公司款项存入个人帐户并支取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该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对证据4,认为原告掌控水都公司的财务,支票密码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不可能提取这些款项,且对账单上面反映的也都是水都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提取款项的日期都是在2011年6月10日股权转让之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盖有天一公司章的清单反映的是被告付款的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公司汇款的事实不一致,从而不能证明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就对证据1,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出纳日记账也反映不出备用金提取后的用途去向;对证据2,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水都公司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并支取的事实;对证据3,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不属于公司出资;对证据4,该账单只能反映出水都公司银行帐户支出了原告主张的五笔款项,但是无法反映出款项的支取人及款项的用途去向;对证据5,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回单只能反映出被告银行账户进账545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该款项来自水都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抽逃水都公司出资5000000元,但是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抽逃水都公司出资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利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裁判法律条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