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乙,现年18岁。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后原被告一直互敬互爱。这次原告起诉不是因为原被告的矛盾,是在原告起诉的前十天,被告听了别人的闲话就与原告生气打架,被告因一时有气在扔手机时将手机扔到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随后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于1993年8月22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虽然有时发生矛盾,但双方都能互相谅解。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机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治好伤情后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手机将原告打伤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多作自我批评。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恳请原告谅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贾义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