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与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葛建伟。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钱律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国。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承租标准厂房,租期三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9万元。被告已于2009年1月22日付清2009年租金,但迄今为止尚欠原告2010年、2011年租金共计18万元。上述欠款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零星债务统计”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80000元的事实。2、催款通知一份(复印件,由喻妙法及王金国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3、招聘任命书一份,拟证明王金国系被告公司的主办会计、财务经理,任期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事实。被告辩称:厂房租赁及欠款均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实成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租房屋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鸬鸟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费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浙江霸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