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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4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308号。负责人滕静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刘海荣,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荣,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荀荣于200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3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同时还就利息、罚息、复利及提前清偿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城×××号814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1年10月,被告已累计16期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判令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金328193.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26日为31963.3元);判令原告就被告位于本事鼓楼区××城×××号814室之房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荀荣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荀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荀荣向原告借款353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5年(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32年1月26日止),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确定月利率为4.845‰;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采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之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自愿以其所购坐落于本市××城×××号814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9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等。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荀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荀荣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城×××号814室之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53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已由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核准登记,并由原告工行城东支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宁房鼓他字第×××××0号)。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53000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荀荣累计21期未按约还款,积欠本金328193.5元,积欠利息3196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荀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荀荣发放贷款后,荀荣应当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3月被告累计21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并要求荀荣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荀荣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如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工行城东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现要求依法处分被告荀荣的抵押物以获得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号:2007年××××号)终止履行。二、被告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2819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1年3月26日为31963.3元,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可以以被告荀荣名下坐落于本市××城×××号814室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鼓转字第×××××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原告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