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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畅与常国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常国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刘畅,无业。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波,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宁,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治。原告刘畅与被告常国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鹏飞、刘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文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1年初,其与被告协商成立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其借给公司150万元。在经营中,双方发生不和,其退出公司。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三和公司的150万元由被告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应付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6月、7月分别支付了150万元借款当月的利息,并以23万元的货款抵消了部分欠款,目前尚欠127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127万元借款及利息15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国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借款事实存在,但其并未拿到原告一分钱。其与原告共同出资注册商洛三和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向泸州老窖酒厂打了300万元购货款,双方各出资150万元,同年2011年4月25日,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原告出资的150万元按公司借款性质予以确认。同年5月,鉴于当时其答应愿接收原告在公司的50万元股权,便于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6月30日前由其负责支付原告的“借条”,但该借款为公司借款,非个人借款,二者不能混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梁某介绍相识,2011年3月双方各出资50万元成立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向泸州老窖酒厂给付300万元货款,其中各付150万元,由于双方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和,后经协商,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刘畅借款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由于刘畅已经将三和商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常国宁,该150万就常国宁负责在6月30号以前归还给刘畅。在此期间,常国宁按月利息2%(支付)刘畅资金利息。签名常国宁。”此条签署后当月被告已还原告6万元,2011年8月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从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仓库拉走价值23万的货物抵消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余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证人梁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出资成立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后各出150万作为投资款,由于出现不和,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条,该借条明确了原告的150万货款由常国宁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常国宁本人签名确认,该借条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说明该150万投资款,经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公司,150万元投资款实际上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已还6万元和用部分货物折抵,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是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而被告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一节,因该借条明确指出150万原系商洛三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后常国宁本人同意由其接收并愿意偿还,故被告对其辩称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辩称依法不成立。关于原告称其被告所还的6万元是借款当月利息,被告对此不承认,原告也未提供6万元是利息的证据,故6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应属于150万元中已还的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再加上原告在被告处所拉货物折抵23万元,应认定被告已还原告29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21万元债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依法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畅偿还债务121万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畅要求被告常国宁向其支付152400元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578元由被告常国宁负担(此款原告刘畅已交纳,被告常国宁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玉   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张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