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健与费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健;费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陶健。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费德永。原告陶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费德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月28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62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2012年4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5%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月28日返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德永返还原告陶健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德永支付原告陶健利息2462元,(计算至2012年4月1日,从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费德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平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