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德清与叶代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清,叶代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张德清,男,汉族,1943年3月2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代俊,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生,住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霍山县城关镇南岳西路29号。负责人朱邦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清诉被告叶代俊、人保财险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霍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叶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清诉称,2011年10月3日,叶代俊驾驶皖N×××××轿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64KM+460M处时,与原告同方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侧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代俊负主要责任。皖N×××××轿车登记车主为叶代俊,该车在人保财险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10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叶代俊辩称,医疗费16500元和维修费520元是我垫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1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收据没有病历相印证的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比除护理费。原告已满68周岁是单位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0时25分,被告叶代俊驾驶皖N×××××轿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64KM+460M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德清驾驶无号牌“欧派”电动车发生侧撞,致张德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代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清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德清入住六安市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颞叶颅内血肿3.TSAH4.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二、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1日张德清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2.若出现头痛、头晕加重、抽搐,速来我科就诊;3.继续抗癫痫治疗3月,定时复查肝功能、血常规;4.我科门诊随访;5.继续保肝治疗。事故发生当天张德清在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卫生院、霍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各支付医疗费200元;在霍山县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5081.3元;2011年11月28日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45元;2012年4月11月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以上,原告张德清共支付医疗费26006.3元(此款被告叶代俊垫付16500元)。2012年4月13日,张德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07号《关于张德清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德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张德清支付伤残鉴定等费1400元。2011年10月20日张德清支付四海车行电动车配件费520元(此款被告叶代俊垫付520元)。另查明,被告叶代俊驾驶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叶代俊,该车辆以叶代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德清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68周岁。2011年12月10日,安徽六安久畅塑业有限公司及法人刘明仓出具《证明》:张德清自2009年6月份开始至2011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前一直在我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现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显示:张德清每月工资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叶代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张德清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代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车损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德清的损失为:医疗费26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2800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8006.3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德清承担此款的20%即3601.26元;另80%即14405.0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险15%替代赔偿85%即12244.28元,扣除不计免赔的15%即2160.76元由被告叶代俊赔偿给原告;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误工费7200元(180天×12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4654.4元(18606元/年×20年-8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47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叶代俊承担80%即1120元,张德清承担20%即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德清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清伤残赔偿金等6478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清车辆损失520元,合计75307.4元。(此款含被告叶代俊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车损520元,合计17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德清医疗费等12244.28元。三、被告叶代俊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代俊赔偿原告张德清医疗费2160.76元、伤残鉴定费等1120元,合计3280.76元。五、驳回原告张德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60元,由原告叶德清承担360元,被告叶代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