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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岳波、姚一尔与慈溪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岳波,姚一尔,慈溪市规划局,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陆岳波,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姚一尔,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姚芳炜(系原告姚一尔之父,特别授权代理),男,193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芙浓(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28号。法定代表人楼树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文明(特别授权代理),男,慈溪市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法定代表人王耀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宜鸣(特别授权代理),女,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岳波、姚一尔不服被告慈溪市规划局核发(2011)浙规选字第0220006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岳波、姚一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芙浓、原告姚一尔的委托代理人姚芳炜,被告慈溪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明、陆红霞,第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宜鸣、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6日,被告慈溪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经审���,向第三人核发了(2011)浙规选字第0220006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建设项目为宗汉街道高王路停车场,建设单位名称是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位于宗汉街道,拟用地面积2544平方米。被告慈溪市规划局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1.慈溪市宗汉街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图纸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2.慈发改投〔2009〕178号《关于同意宗汉街道高王路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慈发改投〔2009〕346号《关于同意宗汉街道高王路扩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同意宗汉街道高王路扩建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该工程作出了批准、核准文件;3.规划公示、宗汉街道高王路停车场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目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该项目进行批前公示;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陆岳波、姚一尔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核发了证书编号为332008017118的《高王路停车场选址意见书》(以下称《选址意见书》)及其用地红线范围图,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而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违反法律、法规,事实错误,应当撤销。理由是:第一,程序违法:1.被告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与高王路扩建改造工程程序颠倒。宗街办(2009)44号文件、慈发改投〔2009〕178号、346号文件和《关于同意宗汉街道高王路扩建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规定该路的附属设施的临时停车场和公交停靠站尚未开工建设,高王路扩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高王路单路面尚有70米、20米两处应拓建路段尚未拓扩。现被告又为宗汉街道办事处核发了与宗街办(2009)44号文件第三条同一地址的《选址意见书》,程序明显颠倒、重复,且违反既定的法规文书,直接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2.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已近二个多月,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二,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选址意见书》的用地红线附图所确定的范围,涉及到原告房屋及宅地,直接侵害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北侧红线直逼原告商业房的滴水处,堵塞原告的出入通道,妨碍原告通风采光,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第三,违反法律、法规。被告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的红线圈划范围,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规定。附图只有用地范围红线,没有主要图纸,违反浙政办[2004]99号、甬政发〔2007〕77号、慈政办发〔2011〕2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高王路停车场选址在高王路联兴村西片高王路西北两侧两条十字路交叉口之间,这是交通安全的大忌。停车场的选址紧靠公路,毁损商业环境。第四,事实错误。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是依据慈溪市宗汉街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但该申请表既无法人代表,又无项目依据,且有四至的错误,申请理由为市政配套设施,严重失实,被告为该份违法的申请表核发《选址意见书》是违法行为;被告又依据城编示[2009]第6号《规划公示》更是错误,城编示[2009]第6号《规划公示》的规划范围是西到余慈大道,系争地段在余慈大道以西的农村。停车场属商业范畴,《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条例》关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鼓励个人和单位建设停车场的规定,更证实了停车场是经营性的属性,因此,新建改建或扩建、停车场场址,应当运行市场机���,在自愿基础上购买。综上,原告认为,现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与高王路扩建改造工程的规定相违背,该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编号为332008017118号《高王路停车场选址意见书》。原告陆岳波、姚一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1.选址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核发了高王路停车场的选址意见书;2.慈溪市宗汉街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该申请表没有项目依据,申请理由及用地功能错误;3.慈溪市宗汉街道高王路拓宽工程拆迁户房地产权属认定表、慈集建(1993)字第1794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慈溪市规划局答辩称:一、被告核发(2011)浙规选字第0220006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证书编号为332008017118,程序合法。被告于2011年7月5日收到建设单位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停车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材料。被告依法于2011年7月7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自2011年7月8日起,公告期限为十日,公示方式采用慈溪市规划局网站、建设项目现场、慈溪日报等批前公示。公示以后,原告陆岳波、姚一尔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收到书面异议后,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就原告等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被告经审查,该项目符合慈溪市城乡规划,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原告诉称《选址意见书》违反浙政办[2004]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所援引的条款针对的是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公示要求,并不针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事前公示。被告严格依照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程序明显颠倒、重复,在履职过程中依法进行公示,对原告等人的书面异议也进行了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二、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是根据建设单位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村庄建设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慈溪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选址合法、合理,依据充分。原告诉称停车场选址紧靠公路、毁损商业环境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作为规划部门,确认选址红线是一个建设项目拆迁征收方案批准的前置条件,这意味着规划部门在办理选址意见书时,选址红线范围内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此该选址行为并不构成对相关土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的侵���。第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陈述称:一、第三人为完善宗汉街道道路交通网络、确保道路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进行的高王路扩建改造工程,是一项便民、利民的实事工程。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根据宗汉街道分区规划及村规划,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高王路停车场选址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12月6日核发高王路停车场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是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依照第三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村庄建设规划》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选址合法、合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三、第三人对被告慈溪市规划局的行政答辩��内容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慈溪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公示走过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是合法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以及被告经公示、审查,核发了被诉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均要求法庭审核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北至位于两原告居住的房屋南侧滴水处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第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慈溪市规划局提出高王路停车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7日作出了规划选址的公示。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2011)浙规选字第0220006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建设项目为宗汉街道高王路停车场,建设单位名称是慈溪市人民政府宗汉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位于宗汉街道,拟用地面积2544平方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作为高王路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该建设项目之前,向被告提出了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被告核发被诉的选址意见书,仅是对建设项目的定点意见,而该建设项目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方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陆岳波、姚一尔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岳波、姚一尔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银 建审 判 员 戎 安 达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