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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国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国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800号国土规划大厦。法定代表人:高国忠,局长。原告: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劲,总经理。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国龙,个体工商户。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溪物业)与华国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绿溪物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华国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绿溪物业共同诉称:位于合肥市五河路五河新村一幢门面房原系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2006年,企业经过改制时,该处门面房由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注销时交给市国土局。为盘活和利用国有资产,市国土局委托绿溪物业管理上述门面房。后绿溪物业将上述门面房的东边第9间出租给华国龙,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华国龙却拒不交还房屋,且租金仅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根据2011年3月11日“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公开招租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直行政机关单位房产租赁实现公开招租的通知》(合政办【2010】33号)以及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出租房产公开招租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一律实行公开招租,产权单位必须切实履行清场责任。然而,华国龙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五河路门面房,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至今既不返还房屋,又不同意参加该房屋的公开招租,导致合肥市财政局无法进行该房屋的管理和招租工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国龙返还原告位于合肥市五河路219号东边第9间门面房;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房屋归还时按月租金1200元计算支付房屋占有和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国龙负担。华国龙辩称:1、我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期是2010年8月31日;2、我投资太大,退房会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不同意退房;3、房租费我交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房租费我交给原告后,被原告退回;4、我请求在不让我退房的情况下,参加市政府的招租投标,并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经审理查明:位于合肥市五河路五河新村一幢门面房原系市国土局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所有,2006年,企业经过改制过程中,该处门面房由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注销时交给市国土局。为盘活和利用国有资产,市国土局委托绿溪物业管理上述门面房。绿溪物业在管理过程中将上述门面房的东边第九间于2006年8月31日出租给华国龙,华国龙承租后每月按1200元的房租费交至2010年6月30日。庭审中,华国龙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记载租期自2008年8月31至2009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两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为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五河新村一幢房屋一间,且合同的相对人均为绿溪物业和华国龙。其中租期三年的合同是复印件,租期一年的合同中第一、二面填写的内容是用圆珠笔填写,第三页是用黑色水笔填写。对此,绿溪物业认为两份合同均是嫁接其他合同而来的,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2010年,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市直行政机关单位房产租赁实现公开招租的通知》(合政办【2010】33号),2011年3月9日,合肥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出租房产公开招租相关事项的通知》,2011年3月11日“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公开招租工作会议”精神,要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一律实行公开招租,产权单位必须切实履行清场责任。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5日、2011年3月11日,市国土局、绿溪物业分别向华国龙下发了通知,要求华国龙清场退房,华国龙接到通知后并未返还原告的出租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书、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布局图及照片《绿溪房屋租金月报表》、《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出租房产公开招租相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租用房屋通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出租房屋的通知》、《关于国土资源局〈关于清理出租房屋的通知〉的回复》、《五河路国土资源局剖面房全体租户对合肥市〈关于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公开招租〉政策的质疑和建议》,华国龙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记载租期三年的为复印件)、以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绿溪物业在接受市国土局的委托后,将代为管理的位于合肥市五河路219号东边第九间门面房出租给华国龙,并在承租期间已按月租金1200元的标准交至2010年6月30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至于华国龙当庭提供两份租赁合同,记载的租期起始时间均为2008年9月1日,而到期时间一份为2009年8月31日,另一份为2011年8月31日,两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为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五河新村一幢房屋一间,且合同的相对人均为绿溪物业和华国龙。本院认为,针对同一租赁物双方之间约定租期的时间只能是一种,现华国龙提供的两份期租时间不一致的合同是违背常理和生活习惯的,且华国龙提供的租期为三年的合同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这份租期为三年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华国龙提供的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从填写内容所用的笔迹来看,该份合同的第一、二页用的是园珠笔,而第三页用的是黑色水笔,从签订合同行为的连续性来看,该份合同确实有嫁接之嫌,因此,本院对华国龙提供的一年期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华国龙与绿溪物业之间自2008年9月1日开始未签书面合同,说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的,绿溪物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对此,华国龙应当知道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且绿溪物业已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华国龙退房,现华国龙以投资大归还房屋会造成损失,不愿意退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华国龙作为承租人在占有和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应当支付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费。现原告方要求华国龙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按原定1200元的月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市国土局、绿溪物业要求华国龙返还出租房屋,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交房时的房屋占有和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国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五河路219号东边第九间门面房屋。二、被告华国龙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租金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和使用费至实际交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2元,由被告华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中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