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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凡利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利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利欢。2005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凯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利欢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利欢及辩护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凡利欢伙同李自来、丁克涛(均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城隍中路60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开设的“小妹渔具店”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及索尼牌相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鱼竿80余根、渔具包5个、雨伞1把。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约8580元。2、2011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凡利欢伙同李自来到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14组46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凡利欢伙同李自来到余杭区南苑街道南苑一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幢2单元204室被害人曾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99元。后凡利欢将该电脑销赃给谭盛峰(已判刑)。案发后,谭盛峰已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4000元。4、201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凡利欢伙同李自来、朱汉青(已判刑)到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小区,由李自来、朱汉青望风,被告人凡利欢进入该小区46幢3单元201室被害人朱某家中行窃,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数码相机1部、女士手表2块,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凡利欢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数码相机1部销赃给谭盛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数码相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1年7月20日白天,被告人凡利欢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梅山自然村鹁鸪岭村吴保家出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出租房302室、404室、405室,窃得被害人肖某甲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60元),被害人秦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肖某乙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未能鉴定)。综上,被告人凡利欢盗窃所得的部分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凡利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张某、曾某、朱某、肖某甲、秦某、肖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李自来、丁克涛、朱汗青、谭盛峰的供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凡利欢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利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凡利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凡利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利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凡利欢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