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法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与朱满金、梁洁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朱满金,梁洁萍,卢文生,庄冬梅,陈运良,黄彩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法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高州邮政银行),住高州市文明路8号。法定代表人龙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木志,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杨宇盛,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支行信贷管理中心贷后检查员。被告朱满金,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梁洁萍,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卢文生,男,1981年07月11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庄冬梅,女,1986年11月07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运良,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彩云,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邮政银行诉被告朱满金、梁洁萍、卢文生、庄冬梅、陈运良、黄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满金、梁洁萍、卢文生、庄冬梅、陈运良、黄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行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黄彩云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行,被告朱满金累计共欠我行本金32234.44元、利息3382.33元,被告卢文生累计共欠我行本金24984.5元、利息1823.24元,被告陈运良累计共欠我行本金41928.26元、利息4623.25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朱满金偿还本金32234.44元、利息3382.33元,被告卢文生偿还本金24984.5元、利息1823.24元,被告陈运良偿还本金41928.26元、利息4623.25元,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各3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和借款担保情况。2、被告朱满金贷款还款情况清单1份,证明被告朱满金的欠款情况。3、被告卢文生贷款还款情况清单1份,证明被告卢文生的欠款情况。4、被告陈运良贷款还款情况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运良的欠款情况。被告朱满金、梁洁萍、卢文生、庄冬梅、陈运良、黄彩云没有答辩,也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朱满金、梁洁萍、卢文生、庄冬梅、陈运良、黄彩云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高州邮政银行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满金与被告梁洁萍、被告卢文生与被告庄冬梅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行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黄彩云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3个月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如违反借款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中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朱满金借款后,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637.5元,2011年01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658.75元,2011年02月28日归还利息616.25元,2011年03月30日归还利息637.5元,2011年04月30日归还利息658.75元,2011年05月30日归还利息637.5元,2011年06月30日归还利息194.16元,2011年07月15日归还本金8071.63元、利息524.76元,2011年07月30日归还利息400.61元,2011年08月12日归还本金4797.17元、利息202.83元,2011年09月21日归还本金0.11元,2011年09月29日归还本金4896.65元、利息103.35元,共已归还本金17765.56元、利息5271.96元,尚欠原告本金32234.44元、利息5442.61元(已计至2012年5月8日)。被告陈运良借款后,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637.5元,2011年01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658.75元,2011年02月28日归还利息616.25元,2011年03月30日归还利息637.5元,2011年04月29日归还利息658.75元,2011年05月30日归还利息637.5元,2011年06月30日归还利息193.57元,2011年07月15日归还本金8071.63元、利息525.36元,2011年07月30日归还利息400.01元,2011年09月21日归还本金0.11元,已归还本金8071.74元、利息4965.19元,尚欠原告本金41928.26元、利息7291.3元(已计至2012年5月8日)。被告卢文生借款后,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637.5元,2011年01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658.75元,2011年02月28日归还利息616.25元,2011年03月30日归还利息637.5元,2011年04月29日归还利息658.75元,2011年05月30日归还利息637.5元,2011年06月27日归还本金8071.63元、利息637.50元,2011年07月30日归还本金27.44元、利息534.58元,2011年08月11日归还利息0.25元,2011年08月12日归还本金8147.11元、利息67.27元,2011年08月30日归还利息59.12元,2011年08月31日归还本金8278.77元、利息376.75元,2011年09月30日归还本金490.45元、利息324.80元,2011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10元,2012年04月07日归还本金17937.61元、利息2062.39元,共已归还本金42953.11元、利息7908.91元,尚欠原告本金7046.89元、利息967.31元(已计至2012年5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满金向原告高州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32234.44元、利息5442.61元;被告陈运良向原告高州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1928.26元、利息7291.3元;被告卢文生向原告高州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7046.89元、利息967.31元,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和贷款还款情况清单在案佐证,应以认定。原告高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以支持。原告高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履行了大部份义务,现被告虽存在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违约行为,但采取违约责任已足以弥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没有必要,依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分别向原告高州邮政银行各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满金与被告梁洁萍、被告卢文生与被告庄冬梅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洁萍、庄冬梅应分别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陈运良、黄彩云作为联合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满金、梁洁萍、卢文生、庄冬梅、陈运良、黄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满金、梁洁萍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本金32234.44元、利息5442.61元(按年利率22.95%计,已计至2012年5月8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卢文生、陈运良、黄彩云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二、被告卢文生、庄冬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本金7046.89元、利息967.31元(按年利率22.95%计,已计至2012年5月8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朱满金、陈运良、黄彩云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三、被告陈运良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本金41928.26元、利息7291.3元(按年利率22.95%计,已计至2012年5月8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朱满金、卢文生、黄彩云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邮资费360元,由被告朱满金、梁洁萍、卢文生、庄冬梅、陈运良、黄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 华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