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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邹永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永华,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早上,被告人邹永华认为严守强骚扰其妻丁某,遂与丁某一起至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发现严守强后便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拿起车间工作台上金属摇柄砸严守强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守强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永华与被害人严守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付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严守强对被告人邹永华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永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守强的陈述,证人丁某、孙某、王某、史某、罗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羁押以及押解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永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永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