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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知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台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乙台。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台(以下简称乙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乙台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电影作品《观音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zjmc.tv)向公众提供《观音山》的在线播放服务。2011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了被告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证据。涉案作品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8千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4千元,以上金额合计3万2千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乙台辩称,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作品《观音山》由用户上传,被告对该作品未作任何改变,也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了该作品;其次,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存储空间的海量上传信息内容进行事先的版权审查。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观音山》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北京劳雷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一份;3、峨眉电影集团作出的版权声明书复印件一份;4、湖南衡阳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5、北京劳雷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6、想象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7、《观音山》DVD原件一份;证据1-7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观音山》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8、(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465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10)第049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的片名为观音山【BUDDHAMOUNTAIN】,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峨眉电影集团峨眉电影制片厂、湖南衡阳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行范围是国内外发行。2010年4月5日,峨眉电影集团出具版权说明书,载明:作为电影《观音山》的署名单位,本单位对于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湖南衡阳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观音山》的所有著作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劳雷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其全权处理授权事宜。授权期限:10年,从2010年12月10日到202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8日,北京劳雷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观音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想象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性质是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自国内任一首映院线首映日后30日起五年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五年,自国内任一院线首映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2011年2月28日,想象家(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观音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原告甲公司。授权性质是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自国内任一首映院线首映日后30日起五年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五年,自授权影视剧公映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2011年6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宋璐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创建一个新的Word文档,命名为“6.29”(以下简称Word文档),截屏桌面到Word文档。2、打开“开始”菜单,点击“运行(R)···”,在“运行”窗口中的“打开(0)”输入框中输入“cmd”,点击“确定”,显现相关信息,在光标后输入“ipconfig”,回车后,显现相关信息,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3、点击打开“Internet”浏览器,点击“工具”,选择“Internet选项(O)···”;点击“Internet选项(O)···”,再点击“使用空白页”,点击“删除”,再点击“全部删除”;勾选“也删除由加载项存储的文件和设置”,点击“是”;点击“确定”,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4、点击“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ntsc.ac.cn,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页面,双击任务栏右侧时间,出现日期和时间属性页面,截屏该页面到Word文档。5、在“Internet”地址栏中输入“zcainfo.miitbeian.gov.cn”进入“浙江省通信管理局”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出现新页面,点击左侧“备案信息查询”,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zjmc.tv”,然而点击“查询”,输入算式结果,点击“提交”,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页面,点击“详细”,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6、在“Internet”地址栏中输入“www.zjmc.tv”,进入镇江网络广播电视,点击“在线直播”,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热点视频”,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随机点击两个视频播放,实际点击“金山面包车撞飞三人···”,“空中飞人车祸现场”,出现播放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人气视频”,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随机点击两个视频播放,实际点击“20110627小梁帮你忙”,“20110627南南嚼趣”,出现播放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剧场影音”,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随机点击两个视频播放,实际点击“蜗居-民生频道即将播出”,“天阵片花”,出现播放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7、点击“分享播客”,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浏览页面到第2页,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浏览页面到第3页,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登陆”,出现登陆对话框,输入用户名以及密码,点击登陆,出现窗口提示“登陆成功”,截屏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确定”,页面自动跳转到个人主页,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添加视频”,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在视频名中输入“1”,点击“浏览”,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播客首页”,出现新页面,浏览视频列表到第11页,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蔡李佛极限拳速”,出现播放页面,随机截屏播放画面到Word文档。8、浏览视频列表页面到第15页,出现新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观音山”,出现播放页面,随机截屏播放画面到Word文档。随后,还进行了其他42项操作步骤。操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宋璐打印截屏,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4653号公证书。另查明,涉案电影《观音山》的导演是李玉,主要演员是范冰冰、张艾嘉、陈伯霖、王鹤龙,首映时间是2011年4月3日,公映时间自首映之日起1个月左右。被告乙台是网站www.zjmc.tv的主办单位。网站www.zjmc.tv上有“红动镇江微笑行动秒杀!”、“京口驿站”、“镇江中国旅行社”、“黑人超白闪亮修护牙膏”、“凡客诚品男款长袖衬衫”等广告。涉案网站上电影《观音山》的播放次数显示为245次,在播放《观音山》前的缓冲阶段出现宣传语“镇江网络广播电视轻松e点给力空间”。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劳雷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7500万元,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许可经营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含发布网络广告)。一般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长期。被告乙台为事业法人。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片《观音山》的专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应当取得甲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网站www.zjmc.tv提供了涉案影片《观音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被告抗辩涉案影片由用户上传,但是未能提供上传用户的任何信息。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普通用户在网站www.zjmc.tv注册后并不能添加视频。所以被告主张涉案影片由用户上传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即使涉案影片是由用户上传到网站www.zjmc.tv上,由于网站www.zjmc.tv播放涉案影片的时间与影片的公映时间相距不远,且涉案影片系专业制作、节目完整,显然非个人能够完成或者享有相应授权。被告对用户上传到网站的信息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仍然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此被告主张自己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在其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类型、制作难度、制作时间、艺术价值、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乙台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并参考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乙台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综上,原告甲公司对涉案影片《观音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乙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开办的网站www.zjmc.tv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甲公司对电影作品《观音山》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乙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乙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成瑶审 判 员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