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0号原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合肥二建”)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二建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何晓丽、王康璐、被告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诉称,依据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应支付给陈国军等28人劳务费及利息计118637.55元,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由原告与2010年7月代为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计130739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系第三人方昌付未能支付答辩人下欠的工资,答辩人无钱支付被答辩人。请求判令方昌付直接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拖欠陈国军、陈某某、鲍某某、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吴某甲、焦某某、鲍某甲、刘某某、荣某某、魏某某、赵某丙、李某某、湛某某、陈某甲、黄某甲、赵某乙、马某、李某某、冯某某、鲍某乙、张某某、陈某等28人劳务工资的劳务纠纷一案经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XX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支付拖欠陈国军等28人的劳务费及利息合计118637.55元,同时以原告合肥二建不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方昌付个人,又有方昌付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李某某个人,且原告合肥二建一直未将劳务工资直接发放给陈国军的29建筑工人本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判决原告合肥二建及方昌付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7日、7月27日强制从原告合肥二建处执行案款、诉讼费、执行费、计款120739元。嗣后原告合肥二建因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存款扣划转账票据、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基于双方约定有支付陈国军等28人劳务费及利息款的义务,原告合肥二建系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属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是直接责任主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对外原告履行了被告李某某与陈国军等28名建筑工人间的工资债务,被告李某某的履行义务归于消灭,对内原告则产生了对直接责任主体李某某的完全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劳务费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计120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