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二终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陵友谊医院与王燕雨、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雨,黄陵友谊医院,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雨,无业。委托代理人豆炜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陵友谊医院。住所地:黄陵县城河西。法定代表人韩兴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素明,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站街甲字2号装卸招待所218室。法定代表人司炳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炜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庆路1号麦尔斯顿财富广场15层。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燕雨因与被上诉人黄陵友谊医院、原审被告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雨的委托代理人豆炜宏、被上诉人黄陵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素明、原审被告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炜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3时39分,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52KM处(咸阳辖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14时02分驾驶人李飞驾驶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53KM+l50M处时,致使陕D×××××号车撞于因前方堵车等侯通行的陕A×××××号轿车尾部后将该车压于车轮下后,又撞于一辆无牌帕萨特轿车尾部,推动帕萨特撞于陕J×××××号车尾部,陕J×××××号车前部撞于陕A×××××号车尾部,陕A×××××号车前部撞于陕A×××××号车尾部,陕A×××××号车前部撞于另一车后部(这辆车驶离),陕D×××××号车右侧与陕B×××××车左后部碰撞,造成七车发生连环相撞,两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这次事故致使黄陵友谊医院所有的陕J×××××号车受到严重损坏,车上所载黄陵友谊医院所有的医疗器械全部毁损。2010年6月1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0)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何飞鹏、宋殿忠、任忠润、高润鲜、杨志平、刘勇,乘车人苏小军、新生儿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黄陵友谊医院拒绝追加无牌照帕萨特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陕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燕雨,实际由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李飞系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莲湖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再查,经铜川市高交大队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铜价认鉴字(2010)61号鉴定结论书,确定陕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8700元,该车上的物品损失(药品)为10524元,鉴定费为1870元。在该起事故中,(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陕D×××××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尚雄、蒋云霞因新生儿死亡损失2万元,在该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人4万元。(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陕D×××××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延翠、蒋进危、杨玲珑、蒋宇航因苏小军死亡的损失2万元,在该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人4万元,并且在上述两案中将事故中帕萨特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伤残死亡赔偿部分已确定各赔5500元。(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陕D×××××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春彦、程敏侠、宋晓燕、何晨阳人民币69291.1元,在该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万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赔偿仁宗润人民币5949.72元,(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陕D×××××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何志刚车辆损失等2000元。黄陵友谊医院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医院所有的陕J×××××号小型专项作业救护车,在从黄陵前往西安护送病人途中,当车辆行驶到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53KM十15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停车等待,而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保的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在中国建行延安分行所有的无牌帕萨特轿车尾部,推动帕萨特轿车撞于陕J×××××号救护车,并连续撞到前面的车辆,造成连环相撞,致使其医院救护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陕D×××××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医院不负事故责任。其医院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院财产损失等71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燕雨辩称,李飞驾驶陕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对,李飞因交通事故罪被印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半,现仍在铜川看守所关押,李飞称未收到责任事故认定书,王燕雨是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陕D×××××号车是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登记在王燕雨名下。不同意黄陵友谊医院的诉请。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李飞驾驶陕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对,李飞因交通事故罪被印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半,现仍在铜川看守所关押,李飞称未收到责任事故认定书,陕D×××××号肇事车辆是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有两个行驶证,挂车陕D×××××仍登记在咸阳前进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认定书未给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不同意黄陵友谊医院的诉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的责任,仅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财产责任最高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判决的案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额度已经全部判满了,故本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李飞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飞系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飞系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失,王燕雨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在该事故中其他几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已确定将陕D×××××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黄陵友谊医院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陵友谊医院主张的车损、货损,应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其中车辆损失28700元、受损物品损失10524元及鉴定费1870元,合计4109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陵友谊医院主张的停车损失、施救费,因举证的收据发生时间与黄陵友谊医院陈述发生时间矛盾,故不予支持,黄陵友谊医院主张的事故押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陵友谊医院主张的租车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陵友谊医院认可其诉讼请求重复计算物品折价金额10524元,对此黄陵友谊医院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1)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雨、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陵友谊医院4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70元。宣判后,王燕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30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更是错误,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李飞并非王燕雨雇佣的司机,仅因为是车辆所有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而王燕雨和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肇事车辆既不是租赁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更不是挂靠,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时仅将该车落户在王燕雨名下。三、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被告。该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李飞,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其要承担责任,就漏掉了被告人李飞,因为李飞并非其雇佣。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是一辆半挂车,牵引车的车牌号为陕D×××××,挂车的车牌号是陕D×××××挂,而原审判决并未将陕D×××××挂的所有人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四、原审判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且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然采信,因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连环相撞交通事故,不止一人、车辆受到损害。虽则一审判决顾及到别的案子,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六、关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赔偿责任人就不会负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部分诉讼费、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黄陵友谊医院辩称,其单位的车子是因前面堵车停在路上的,是被撞的第三辆车,当场其单位的车上2死1重伤1轻伤,车子事后经修理花了2万多。其单位的车子虽然是拼装车,但是是为急救120要打开后门所改装的,是通过了交警部门的年审,且在延安地区的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虽登记在王燕雨名下,但是是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李飞驾驶的。对于挂车,其公司只要求撞其车的人进行赔偿。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王燕雨的上诉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涉及保险公司部分是正确的,其他与其公司无关,不做答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李飞驾驶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前面因堵车等候通行的车辆,造成七车连环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黄陵友谊医院所有的陕J×××××号车受到严重损坏,车上所载黄陵友谊医院所有的医疗器械全部毁损。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飞应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陕D×××××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在该起事故中其他几个案件的判决已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完毕,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不再予以赔偿。王燕雨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黄陵友谊医院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燕雨上诉称,一审遗漏被告李飞,因李飞系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未追加李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际处理。至于王燕雨上诉称,一审遗漏陕D×××××号挂车的所有人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节,挂车并无独立动力和操控系统,挂车系在牵引车的带动下行驶的,受牵引车的控制,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牵引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黄陵友谊医院所有的陕J×××××号车系拼装车,故黄陵友谊医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减轻王燕雨、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王燕雨该上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燕雨、西安市嘉璐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黄陵友谊医院车辆损失41094元的80%计32875.2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王燕雨已预交),由王燕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窦 敏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