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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智明,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智明(又名崔支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男,汉族。上诉人崔智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智明,被上诉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崔智明是一销售饲料个体户,原告李小平在长治县韩店镇郭堡村经营一养殖场,2004年以来被告一直往养殖场给原告送鸡饲料,2009年9月份因被告送给原告的饲料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终止交易。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及生产厂家三方经共同协商,原告就饲料质量问题所受的损失和生产厂家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生产厂家一次性付给原告15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协议签订后,生产厂家末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给被告打下一支欠被告饲料款12000元的条据,因原告拒绝履行债务,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提起诉讼,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欠款12000元。原判认为:原告李小平购买被告崔智明销售的饲料,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做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饲料,而被告2009年9月交付给原告的饲料却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做为受害人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产品瑕疵责任(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饲料生产厂家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侵权责任)。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及饲料生产厂家三方经共同协商,原告就饲料质量问题所受的损失和饲料生产厂家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生产厂家一次性付给原告15000元,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协议签订后生产厂家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受损失并未得到填补,原告与生产厂家达成的和解协议有其名无其实。原告追究生产厂家的侵权责任无法得以实现,为填补损失原告基于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是合法的。因被告也参与了原告与生产厂家协议赔偿事宜,虽然在达成的协议中被告不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但是被告对原告所受的15000元损失是认可的,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2011年2月27日的起诉状一份)中亦可得到印证。被告辩称,2009年9月原告购买的,是生产厂家的饲料,被告只是为厂家送货挣运费,负责结算货款,至于饲料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2009年的饲料质量问题,被告因原告拒付饲料款,曾于2011年6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被告12000元,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法院是基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给被告打下的一支欠被告饲料款12000元的条据,判决原告向被告履行债务,这与原告基于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行不悖,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崔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其合同违约给原告李小平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判后,崔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饲料厂家就饲料质量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诉人不是协议的签订人,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小平辩称:崔智明在另一案件中以原告身份起诉我,索要饲料款,其自认是其卖给我饲料,因而法院判决我给其饲料款1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小平购买崔智明销售的饲料,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做为出卖人的崔智明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饲料,而其2009年9月交付给李小平的饲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李小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李小平要求饲料销售人崔智明承担赔偿责任,崔智明辩称,2009年9月李小平购买的是生产厂家的饲料,其只是为厂家送货挣运费,负责结算货款,并不是饲料销售者,至于饲料质量问题与其无关,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因欠饲料款纠纷崔智明曾于2011年6月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由李小平归还崔智明饲料款12000元,因此,本院对崔智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基此,崔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崔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