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郭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现已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就很好,结婚后也一直都挺好,我公婆对我也挺好,原告是因一时冲动而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虽然产生矛盾,但因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和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