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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栋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栋杰,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栋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栋杰按照与举报人黄某某的约定,在本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区×栋×单元×房内,以每克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贩卖50克“冰毒”,交易完成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1000元及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重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栋杰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栋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栋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缴获的毒品50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栋杰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栋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查获毒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栋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周 正 茂代理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