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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薛某某,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国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21日在靖边县席麻湾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小孩出生后患有脑瘫。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打架。现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育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奥拓小轿车一辆;家庭共同债务1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靖边县席麻湾乡民政办作出的陕靖席字第2003054号结婚证书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一子王某甲,小孩出生后患有脑瘫,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靖边县席麻湾乡民政办作出的陕靖席字第2003054号结婚证书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21日在靖边县席麻湾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小孩王某甲患有脑瘫。双方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小孩王某甲患有疾病的状况下,更加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细致入微的关心和呵护。况且原告薛某某亦不能提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伟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双迎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