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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生,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5月1日草率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5日生一子任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遇事很少商量,为此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再加上被告大人主义思想严重,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有时生气还到单位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无中生有。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在平桥区明港镇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1997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杰。关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明港镇农工街居委会出具人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原件一份;2、任某某、李某某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面部伤情照片4张;4、原告陈述。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4张面部伤情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伤害确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不予采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