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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吴××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卢××。委托代理人:卓××。上诉人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1年7月17日,吴××与远××公司就吴××购买远××公司所有的包括“浙鄞渔×××01”(网船)、“浙鄞渔×××02”(网船)、“远通渔16”(灯光船)三船的围网船组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三条船按现状交付,船价(包含国内马某指标1200匹)共计588万元整。双方同时约定吴××于当日支付某某100万元,远××公司应在15日内在宁某向吴××交付一条网船(“浙鄞渔×××02”船)和一条灯光船(“远通渔16”船),交船时付清400万元船款,余款188万元待“浙鄞渔×××01”船从印尼回国后一次性付清。吴××于2011年7月17日向远××公司支付某某100万元。次日,吴××派人登上停泊在宁某孔某的“浙鄞渔×××02”及“远通渔16”船看管。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内未着手办理船舶证书过户手续或船舶证书展期手续。吴××于2011年8月2日向远××公司发函要求其按时交船,8月24日吴××向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8月25日吴××登船看管人员离船。吴××于同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远××公司返还吴××双倍定金200万元。该院另查某,2011年9月6日,“浙鄞渔××01”船办妥进口岸手续;“浙鄞渔×××01”和“浙鄞渔×××02”船国籍证书及船检证书簿均已于2011年3月19日到期;“远通渔16”船检证书簿于2010年3月19日后未作年度检验及期间检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远××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所出具的收条,其内容已对涉案围网船组买卖的各合同要件予以约定,吴××亦按收条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故双方就包括“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的围网船组买卖合同成某,合法有效。双方其后各自拟定的合同文本与收条内容在船舶总价、船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上各有不同,应视对原合同的变更,但双方未能就要求变更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故仍应依收条约定履行船舶买卖合同,收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事项应依法履行。远××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三船均按“现状交货”,吴××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三船证书过期问题,故远××公司只需将船舶实体交付即履行了交船义务,证书过户问题应由吴××办理。吴××否认其订约定时知晓三船证书过期。原审法院认为远××公司作为船东,其交船义务包括船舶的实体交付及船舶各项证书的登记过户,将“现状交货”理解为由吴××办理船舶证书的展期、过户手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庭审查某,“浙鄞渔×××02”、“远通渔16”船在吴××于2011年7月18日派员看管该两船后远××公司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同时远××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着手办理任何船舶证书过户手续或船舶证书的展期手续,经吴××催告后至诉前仍未办理,故应认为远××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吴××有权拒绝支付船款,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鉴于吴××要求解除合同时,三艘船中的一艘“浙鄞渔×××01”船尚未回国,合同约定的该船交船条件尚不具备,故酌定远××公司应返还定金180万元。双方船舶买卖合同自远××公司收悉吴××解除通知时已解除,该院亦予以确认,吴××同时要求远××公司承担诉讼担保费用19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立某某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1日判决:一、确认吴××与远××公司关于“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的船舶买卖合同解除;二、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定金180万元;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吴××负担2280元,远××公司负担2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远××公司负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公司所属“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号”和“远通渔17号”是作为一个整体经农业部审核通过后赴印尼海域从事远洋捕捞项目,根据《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农某远审(2008)119号)的规定,上述四艘船舶有关从远洋捕捞证书恢复为国内渔业证书、向农业部东海区申请取回国内马某指标项下证书原件等程某和手续均须等到“浙鄞渔×××01”回国后才能共同办理。收条约定“在宁波××网船及××灯光船在××内交船”,但是双方在2011年7月17日签订收条时,“浙鄞渔×××01”何时回国尚未能确定,故其他三艘船舶根本就不能办理船舶证书的恢复手续;因此收条中“15天交船”不涉及船舶证书的恢复及后续登记过户等手续,仅指船舶本身的交付。原判认定远××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着手办理任何船舶证书过户手续或船舶证的展期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系对“15天”交船理解某误所致。二、吴××在2011年8月底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三、原判认定远××公司“作为船东,其交船义务包括船舶的实体交付及船舶各项证书的登记过户”错误。合同法及物权法等法律均规定出卖方负有保证享有出卖物所有权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此外,并无规定还负有办理各项证书的登记过户或展期手续等法定义务。收条明确约定三船均“按现状交货”,该“现状”应当包括:船体及船舶设备、属具的当时状况,以及船舶证书的当时状况。吴××对船舶证书处于失效状态、国内马某指标项下证书原件存放于农业部东海区的情况,都已审核、清楚并予以接受。四、一审已经查某,自2011年7月18日起,吴××已接管船舶,说明双方已经履行了两船交接程某。吴××接收了两船后,一直未按约向远××公司支付400万元船款,至2011年8月25日突然撤人弃船,构成根本违约。而远××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就涉案船舶交易事宜一直主动与吴××联系。远××公司在签订收条后第三天即按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补制作了《船舶买卖合同》文本,但遭到吴××拒签,而吴××向远××公司出具的《渔船买卖合同》文本,将船舶转让过户以及证书展期手续篡改为由远××公司办理,严重违反收条确定的双方权某义务,远××公司无奈拒签。可见,吴××从一开始就蓄谋单方毁约。五、从船舶转让过户的要件和程某看,船舶买卖合同是必备文件,而吴××从一开始就拒签合同,也未办理海洋渔业部门的准许接收证明和网具核准指标数,船舶转让过户登记手续从一开始就注定无从谈起。综上,原判错误判决远××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及返还180万元定金,严重损害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吴××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吴××答辩称:一、远××公司未按期交船、且所属船舶两证处于失效状态,导致吴××购船目的落空,已根本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正确。1.远××公司未履行交船义务。船舶的交付,是指一方将船舶的所有权交给另一方控制。本案中吴××支付某某后,派人上船和远××公司共同管理船上财产,以防设备被盗,而非实际控制船舶,此系船舶交易惯例。远××公司以吴×ד派人上船管理船舶”为由,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交接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船舶不具备交付条件,远××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远××公司作为卖方有义务将船况和证书情况如实告知买方,但其故意隐瞒船检证书已过期的事实。现状不仅指实体船舶的现状,也应包括适航,即应具备有效的船检证书和国籍证书。在看船时,远××公司并未将已失效的船检证书和国籍证书向吴××出示,吴××基于对组船之一的“浙鄞渔×××01”当时尚在国外捕鱼作业,才相信涉案船舶均适航。3.国家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对于购置渔业捕捞船舶,要求提供的首要材料是有效的船检证书和国籍证书,而并未要求先办妥接收证明。二、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吴××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远××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远××公司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材料:1.《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关于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要求将三艘远洋渔船转回国内捕捞的请示》、《农业部关于确认2011年度第十四批远洋渔业项目的通知》,拟证明四艘船舶作为一个整体经农业部审核通过后赴印尼海域从事远洋捕捞项目,有关从远洋捕捞证书再恢复为国内渔业证书,申请取回国内马某指标项下证书原件等程某和手续均须一起办理,“浙鄞渔×××01”船回国后,远××公司立即申办恢复手续。2.《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办理指南》,拟证明国家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对于购置渔业捕捞船舶规定了具体的办理手续和文件,其中第一步应当由买方向接受地海洋与渔业局办妥接受证明。3.“浙鄞渔×××01”“浙鄞渔×××02”的《捕捞许可证》,拟证明上述两船均具有合法渔船马某指标,远××公司按现状交付船舶和失效船舶证书的转让方式,不影响吴××取得马某指标的主要合同目的。吴××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材料。对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履行交船义务和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许可证应一年一审,两证具备,该证书显示的有效期和实际情况不符。对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农业部针对涉案船舶的相关通知,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号”、“远通渔17号”四船经农业部审核通过从事远洋捕捞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12月28日终止。“浙鄞渔×××01”船于2011年9月6日回国后,宁某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农业部申请,将“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号”三船转回国内生产。证据2系政府部门发布的一般性指导性文件,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证据3系“浙鄞渔×××01”、“浙鄞渔×××02”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对双方争议的转让方式并无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某,农业部于2008年12月31日批准“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号”、“远通渔17号”四船赴印尼海域实施捕捞作业。“浙鄞渔×××01”船于2011年9月6日回国。同年9月9日,宁某市海洋与渔业局向农业部申请,将“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号”三船转回国内生产。同年12月28日,农业部通知终止“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号”、“远通渔17号”四船远洋项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收条约定的交货条件如何某解;远××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吴××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吴××与远××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就涉案围网船组买卖达成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买卖合同,仅以远××公司出具收条的形式确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吴××亦于当日支付100万元定金。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虽然“浙鄞渔×××01”“浙鄞渔×××02”两船的国籍证书及相关船检证书簿,“远通渔16”部分船检证书簿的有效期于收条签署日前已届满,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存在上述情形的船舶买卖,故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收条载明“三条船按现状交货”、“壹条网船从印尼回国按现状交船”,同时还载明“在宁波××网船及××灯光船在××内交船”,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签署收条时预计“浙鄞渔×××01”船从印尼回国的时间约为8月底。根据远××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船舶从事远洋捕捞作业期间,相关证书暂存于农业部。吴××二审中亦确认船舶证书不在远××公司处保存。故远××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取回证书前无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证书展期等手续的理由成某。因此,收条载明的“按现状交货”应指船舶本身、船上设备及相关证书等现状,而不包括船舶证书的恢复、展期和登记过户。当然,远××公司作为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负有转移船舶所有权的义务,即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交付给买受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义务应在取回证书后及时履行,而非出具收条后“15天内”履行。原审判决在收条并未对办理涉案船舶证书过户登记手续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确定由远××公司办理,并以远××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着手办理船舶证书过户或展期手续等为由,认定远××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不足。吴××在三条围网船组中的“浙鄞渔×××01”尚未回国,合同履行期尚未届至时,于2011年8月24日向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远××公司在诉讼中对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持异议,故可认为双方已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远××公司应当向吴××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时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某,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某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吴××与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关于“浙鄞渔×××01”、“浙鄞渔×××02”、“远通渔16”的船舶买卖合同解除;二、撤销宁某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吴××定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吴××负担1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宁波××海外渔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吴××负担1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