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杨小艮与吴玉清、岑金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艮,吴玉清,岑金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杨小艮,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清,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岑金省,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茂名市。原告杨小艮诉被告吴玉清、岑金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艮的委托代理人卢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清、岑金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玉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鉴于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今被告吴玉清更是不知所踪,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岑金省与吴玉清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吴玉清向原告借款,被告岑金省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清、岑金省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清于2011年7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90000元,均出具了《借据》及《借条》凭证给原告,具体为:一、2011年7月25日借60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小艮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吴玉清,2011.7.25”。二、2011年4月11日借13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小艮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借期为一年(如违约负担法律责任),特立此借条为凭证,借款人:吴玉清,日期:2011.4.11”。被告吴玉清与岑金省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清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130000元,有被告吴玉清出具的《借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虽然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以吴玉清、岑金省为被告的同类案件本院同时审理了8宗,涉及借款本金共人民币1694600元、港币164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庭审结束时,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提前偿还该笔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岑金省与被告吴玉清原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吴玉清与岑金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玉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吴玉清、岑金省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玉清、岑金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为6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玉清、岑金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为130000元的利息,因起诉时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满,依法利息可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清、岑金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艮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42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玉清、岑金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