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宇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宇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宇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周国才,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鹏,该××总经理。申请人执行人宁波宇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甬仲裁字[2011]第1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宇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9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9076.97元、仲裁费用23149元。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六安久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对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浙甬执民字第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徐 京 波审判员 史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