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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宝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彬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民,男。2011年12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彬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宝民驾驶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陕D65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驶往旬邑县途中,当车行至彬县炭店乡虎家湾事故处,和前车追尾后,为躲避将车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陕DS60**出租车相撞,致黄某某及陕DS60**出租车乘员李某某、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宝民参与肇事现场的处置,并于当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李某某、钟某某无责任。2011年12月20日、12月30日、12月31日,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与被害人某某宁家属、陕DS60**出租车车主、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家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诊断证明、赔偿凭证,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陈述,被告人张宝民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勘察图、尸体检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现场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