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诉李向峰、刘伟、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李向峰,刘伟,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亓某某某。法定代理人亓振东。原告亓振东。原告崔振合。原告贝淑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李向峰。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波。委托代理人董军。原告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诉被告李向峰、刘伟、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郎国菊、夏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李向峰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丧葬费175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16元,合计46848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峰辩称,李向峰是受被告刘伟雇佣,他们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向峰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刘伟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刘伟雇佣李向峰从事运水工作,但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李向峰醉酒和亓振东逆向行驶造成的,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雇佣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重大伤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而且在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后,法定的复议期限之内,由于李向峰不申请进行事故复议,对其行为已经认可,因而其在本次事故中应付直接赔偿责任,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辩称,2008年11月13日,刘伟将其所有的辽MDXX**车辆挂靠我公司,每月我公司收取100元管理费(有挂靠协议书及收据为证),该车挂靠后由其独立运营,其所有收益也由其自己享有。按照(2001)辽公交162号文件之规定,我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100元费用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MDXX**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李向峰经交警认定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振合、贝淑清系崔丽军父母,原告亓振东系崔丽军丈夫,原告亓某某某系崔丽军之女。2011年1月9日0时45分,亓振东驾驶辽ARSX**号微型客车载乘崔丽军、崔振合、贝淑清、崔丽凤、崔丽婷、刘启家、贾世富、贾景贺、亓某某某等人沿沈苏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河干74号电杆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向峰驾驶的辽MDXX**号重型水罐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崔丽凤、崔丽婷、刘启家、贾世富、贾景贺、亓某某某等人受伤,崔丽军死亡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亓振东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路右侧通行,李向峰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机动车上路,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亓振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向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崔丽军、崔振合、贝淑清、崔丽凤、崔丽婷、刘启家、贾世富、贾景贺、亓某某某等人无责任。此事故崔丽军死亡造成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6元、2.丧葬费17528.50元、3.死亡赔偿金535200元(其中包含原告亓某某某抚养费48140元、原告崔振合扶养费66400元、原告贝淑清扶养费66400元),合计552944.50元。另查明,原告崔振合、贝淑清共有四名子女。辽MDXX**号重型水罐车系被告刘伟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从事运营。辽MDXX**号重型水罐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李向峰系被告刘伟雇佣司机。本院(2012)苏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贾景贺医疗费5000元。本院(2012)苏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亓某某某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崔丽军死亡证明、门诊收据、120急救票据、户籍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保单、辽MDXX**车辆信息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向峰驾驶辽MDXX**号重型水罐车与原告亓振东驾驶辽ARSX**号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丽军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亓振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向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辽MDXX**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辽MDX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部分赔偿另案当事人,剩余1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应给付本案四原告,四原告其余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向峰与原告亓振东负同等责任,则双方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因被告李向峰系车主被告刘伟雇佣的司机,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有重大过失,故四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辽MDXX**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刘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峰应当与被告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时辽MDX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因此被告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对被告刘伟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补充责任。此事故造成崔丽军死亡的后果,给四原告心理造成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应以人民币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42944.50元的50%即人民币221472.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伟赔偿原告亓某某某、亓振东、崔振合、贝淑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向峰对第二款、第三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铁岭县客货运输公司对第二款、第三款的给付承担补充责任。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7元,由四原告负担4163.50元,被告刘伟负担41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英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人民陪审员 夏梅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