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沈伟与王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王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沈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伟诉被告王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起诉称:2008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660000元通过转账交付至被告妻子王亚芬的账户,190000元现金亦是交付给被告妻子王亚芬,150000元现金分几次交付给被告王信祥。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信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事后曾问被告催讨,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信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有银行盖章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