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傅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傅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1号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傅观生。原告王建忠诉被告傅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观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建忠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王建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傅观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忠借款50000元。如傅观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傅观生负担。此款王建忠同意傅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