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龙刑初字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邓祥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祥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2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祥伟,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祥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5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丁沟村,被告人邓祥伟因自己的儿子、外甥与被害人李某打架过程中吃了亏,便上前扇了李某几耳光,经法医鉴定,李某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构成轻伤。2012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邓祥伟一次性赔偿李某现金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祥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祥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祥伟的供述,被害人邓祥伟的陈述,证人邓万磊、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祥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祥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祥伟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祥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