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孔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塑料颗粒一宗,计款233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未付现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持该欠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孔某某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23300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孙某某,2012年1月18日”。原告以此证实,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的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塑料颗粒一宗,价值23300元。未付款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记名“今欠王某某23300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孙某某,2012年1月18日”。后原告持该欠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案经传票传唤,二被告签收本院签发的传票后,为按指定时间出庭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欠原告款,有被告孙某某书写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告诉其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并非欠条中的欠款人,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存有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23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