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蔡某甲,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谢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八天就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初八按习俗结婚,后于2007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5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以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1月间独自离开后就一去不返,已分居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18岁止。被告未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3月15日生育女儿蔡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引起感情不睦。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对自己主张双方分居已逾三年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亲后结婚的,但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无法举证,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