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铭峻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铭峻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铭峻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委托代理人:章志强。上诉人绍兴县铭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布匹加工印染业务关系。2011年12月8日,铭峻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票号为1040332000651914,金额为54342.43元,用途为加工费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2011年12月13日,因铭峻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该转账支票被退票,天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峻公司支付加工费5434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为铭峻公司进行布匹加工印染,铭峻公司向天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确认应当支付天成公司加工费54342.43元及该转账支票因铭峻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的事实,由天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天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铭峻公司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铭峻公司出具票据后账户存款不足,致天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天成公司因此向铭峻公司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铭峻公司辩称天成公司为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为票据纠纷,铭峻公司仅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铭峻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铭峻公司应支付给天成公司票号为1040332000651914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项下款项人民币54342.43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铭峻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依法减半收取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63元,合计1143元,由铭峻公司负担。上诉人铭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导致上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三,被上诉人尚扣留上诉人面料未予归还。综上,本案系双方之间的加工业务引起的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拒付加工费系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引起,上诉人拒付加工费合情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加工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本案是票据纠纷,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开具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上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遭到银行拒付,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上诉人铭峻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说明是依据票据法主张权利,故本案属票据纠纷,应当依据票据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支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出票人依法负有相应的票据义务。现该支票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导致被银行退票,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等上诉理由,均系本案票据纠纷发生的原因事项,且其内容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及票据法相关规定,尚不能作为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铭峻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