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广展公司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发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64号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卓辉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志亮,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陆展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良、何兆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尹发闱,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尹发闱。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亮,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良,第三人尹发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2012年2月17日,原告突然收到第三人尹发闱要求原告支付九级工伤相应待遇的劳动仲裁申诉材料,才得知2011年12月6日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3月3日的受伤为工伤。而在此之前,被告并未将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材料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行使答辩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漠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二、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3日8时左右,尹发闱在单位楼顶往下扔橡胶边角料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地上”。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120记录,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为2011年3月3日7时多,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到5点。第三人不是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内受伤。其次,第三人在原告处所从事的工作为操作工,其工作场所在一楼操作大厅内,原告不明白为何第三人会在非上班时间内跑到楼顶而摔下来。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纯属意外事件,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1)61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尹发闱于2011年11月2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形式,书面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查明:一、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卓辉雄,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单位。二、尹发闱是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炼胶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虽有规定职工工作时间是8:00--17:00时。但尹发闱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执行计件工资,常在早上8:00时前提前回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尹发闱在早上提前回到原告处并开始工作的行为原告事前已知道并且一直是默许的。2011年3月3日早上8:00时前,尹发闱像往常一样提前回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当天的7:40时,尹发闱在原告炼胶车间楼顶进行往下扔橡胶边角料工作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到地上受伤。尹发闱受伤后,由原告报120,由120车送尹发闱去了医院救治,且由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我局认为:尹发闱本次受伤事实清楚,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1年12月6日,我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白人社工伤认(2011)61733(自编:诉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发闱本次伤情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12月13日送达尹发闱,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1)61733(自编:诉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尹发闱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杂工工作,需要在早上七点半前到位,将边角料扔到一楼,再由下面的人进行下一步工作。事发当天第三人正是在楼顶往一楼扔边角料时发生意外受伤的,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尹发闱是原告公司员工,在炼胶组从事杂工工作。原告虽规定职工工作时间是8:00—17:00,但根据第三人的考勤卡显示,第三人均提前在8点前回原告处上班。2011年3月3日早上8:00前,第三人如常提前回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当天的7:40,第三人在原告炼胶车间楼顶进行往下扔橡胶边角料工作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到地上受伤。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处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侧颞骨、乳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1)61733号(自编:诉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尹发闱上述伤情为工伤。2011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邮件已由原告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7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考勤卡、调查笔录、现场相片、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要在早上8点前回到原告公司工作。事发当天,第三人如常提前回到原告公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楼顶坠落到地上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抗辩称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理,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1)61733号(自编:诉182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广展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燕秋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泽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