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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曹务广、朱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曹务广,朱利民,朱红刚,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宝华,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陈宝坤,上虞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务广,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民,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阮靖坤,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刚,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斌,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代表人:闫肃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宝华诉被告曹务广、朱利民、朱红刚、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被告曹务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朱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靖坤、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刚、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曹务广驾驶属被告朱利民所有的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上海浦东出发,途径沈海高速公路前往浙江上虞市,当日1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1公里+922米处,追尾碰撞由被告朱红刚驾驶的属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曹务广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务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华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一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利民预付了25000元。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30元、误工费75971.13元、护理费138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93062.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1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630元、卫生用品费118元,合计457769.03元,其中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曹务广、朱利民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70%,计243438.32元,扣除已赔付的175000元,尚需赔付原告68438元,被告朱红刚、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30%,计10133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曹务广当庭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作为雇员在职务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的,应由雇主被告朱利民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本次事故按40%与60%的比例赔偿较合理。被告朱利民当庭答辩称:首先,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大概500天左右较合理,且从原告提供的就医病历、门诊来看,都未提到粉碎性骨折,故原告的一处十级伤残不是由雇员曹务广造成,不应由其承担。其次,其已垫付医疗费159230.58元,另在受伤期间,其已向原告支付34709元。最后,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住院90天,护理时间也应计算90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按40%与60%的比例分担较合理。被告朱红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出事时,公司已通过被告朱利民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与实际不相符。原告是农民,按城镇标准赔偿不符合实际。另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按30%与70%的比例分担比较合理。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如其他当事人能提供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及其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目,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诉讼费,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记录、住院病历纸、病历卡、手术记录、住院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住院,于2009年9月13日出院,原告第二次手术于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28日拆除内固定住院及原告误工休息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旅馆支出住宿费、交通费及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卫生用品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尿布等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7.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挂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者系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的事实。被告曹务广质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请法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利民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及内容没有异议,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历卡都没有记录原告具有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其对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骨盆受伤致十级伤残有异议。诊疗证明中反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0天,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有一处伤势鉴定为十级,结合医院的诊疗证明来看,并没有记录原告有骨盆受伤的情况,该鉴定中所谓的十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利民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交通费发票不真实,住宿费发票中有一张没有注明姓名,对其有异议。被告朱红刚、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朱利民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230.58元;2.收条,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32709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朱利民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曹务广、被告朱红刚、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均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上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中已出具意见,建议原告出院后居家护理2个月,故被告方关于护理期限应为90日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出院后医嘱需护理2个月的事实。被告方虽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又未要求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治疗必产生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6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3,原告在外地住院,需家属陪同照顾,原告发生的490元的住宿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无署名的另一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医疗费卫生用品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虞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20日对原告出具的第五页病历纸及诊疗报告的诊断结果中分别写明“骨盆骨折”及“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且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D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宝华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脊柱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双侧坐骨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红刚系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原告及被告曹务广均系被告朱利民雇员。被告曹务广、被告朱红刚均系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朱利民已支付原告175939.58元。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59208.70元、残疾赔偿金为1930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护理费酌定为11008.80元、误工费为75971.13元、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361元、住宿费为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宝华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曹务广均主张,要求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各分配1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鲁Q×××××/鲁QE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宝华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曹务广对交强险分配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朱利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务广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利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利民、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卫生用品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利民赔偿原告张宝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49208.70元、残疾赔偿金830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1008.80元、误工费75971.1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1元、住宿费490元,合计322652.03元中的70%,计225856.4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32856.42元,扣除已赔付的175939.58元,尚需赔付原告569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曹务广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朱利民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49208.70元、残疾赔偿金830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1008.80元、误工费75971.1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1元、住宿费490元,合计322652.03元中的30%,计96795.61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795.61元,扣除已赔付的18000元,尚需赔付原告8179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张宝华负担230元,被告曹务广、朱利民负担5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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