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计存,男,1958年8月20日生,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存、王献知,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恕不料,被告在2010年腊月26日,就以回娘家为名,一去不回,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也不回,至今分居一年两个多月,一年多来,原告经常陷入精神痛苦中,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曾多胞胎流产,造成多种妇科疾病,需要治疗。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偿还借原告娘家的现金3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二典礼同居,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腊月二十六被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31日,被告因妇科疾病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原告认可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大床1张、餐桌1张、椅子6把、被子柜2个、太空被2条、床罩1条、靠背2个、枕头2个、绒布单1条、麻将1套、麻将布1个、盆架1个、小簸箩1个、去球器1个、垃圾篓1个及其他衣物。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明2份、被告提供的河南宏力医院病历及其诊断报告、收费凭条等1组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万古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李世堂的书面证明1份,因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某要求和被告郭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