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万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万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以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健,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万敏(曾用名:张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风忠,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人张万敏及其辩护人安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18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敏与马子坡(已判刑)酒后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的吉安堂药店门路段,因欲乘坐被害人张某3的车遭到拒绝而与张发生纠纷,张万敏与马子坡对张某3实施殴打,致张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因生前被钝器(类拳脚等)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而死亡。2.2001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万敏与张殿金(已判刑)及被害人于某1等人在原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林农场果园二队张万敏暂住处一起喝酒。期间,张万敏与张某4因琐事与于某1发生争执,后张万敏与张某4对于某1实施殴打,致于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大网膜撕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万敏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万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万敏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58610元。被告人张万敏辩称张某3案件是同案人马子坡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张万敏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是在村领导的见证下到派出所自首的;2.被告人两起故意伤害案中,均不是被告人提出故意伤害的犯意,且并未先动手伤人。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万敏伙同其老乡马子坡(另案处理)在外饮酒后回博罗县城上塘路的出租屋,当行至广汕公路上塘路红绿灯路口吉安堂药店前,马子坡拦停踩营运人力三轮车的张某3,并叫张某3载其两人回上塘路的出租屋,张见马子坡及张万敏喝过酒便拒载,马子坡即用粗口骂张某3,张某3被骂后还口,张万敏见状亦骂张某3,张某3见状便弃车跑开。马子坡及张万敏便去追打被害人张某3,将被害人张某3打倒在地。被害人张某3被打后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3系生前被钝器(类拳脚等)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而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及来源情况合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吉安堂药店前。(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3的左某、左眼部、左颞部(相应部位脑挫伤)、左胸部、右膈前、左肘关节、右肘关节、右股等部位均有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鉴定结论:死者张某3系因生前被钝器(类拳脚等)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而死亡。(4)证人张万成(花名“狗子”)证言,2008年2月18日下午1、2点,我和我弟弟张万应、老乡马子坡、张营(被告人张万敏)等人在一老乡家喝喜酒,到下午3、4点,我和张万应、张营三人在张万应修冰箱的档口喝茶,期间接到马子坡的电话,他说他的三轮摩托车坏在博罗县城沿江路路口的路边,他喝酒喝多了,叫我帮他的摩托车拉回去。然后我��张万应、张营三人开一辆二轮摩托车过去。用绳子拉马子坡的三轮摩托车,我和张万应一人开二轮摩托车一人把住马子坡的三轮摩托车,马子坡和张营二人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到了上塘路口上坡处,二轮摩托车不够力拉,马子坡和张营就下车,跟着我和张万应二人就把三轮摩托车拉去一个修理店。我和张万应返回到上塘路口上坡路段时,看到有很多人围在那里,有个骑三轮车男子躺在地上,我听人说我老乡打架了,原因是马子坡和张营要坐那人的三轮车,那人不让他们坐,双方就打起来。后来马子坡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张营与那个骑三轮车男子打架了,因为那个男子不载他们。证人对张万成一组12张免冠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老乡张营(被告人张万敏)。(5)证人张万应(花名“发哥”)证言,2008年2月18日下午1点��我和我哥张万成到一河南朋友那里喝酒吃饭,当时有十多人一起吃饭,吃到中途马子坡接到电话后骑摩托离开,20分钟后我或我哥接到马子坡的电话,叫我们帮他把三轮摩托车拉到住处。然后我和张万应、张营(被告人张万敏)三人开一辆二轮摩托车过去帮忙,把三轮摩托车拖到县城上塘路上坡处时拖不动摩托车,张营和马子坡下车后,我们兄弟两将三轮摩托车拖到马子坡租住的出租屋对面的修理店修理。过了两三天听说马子坡、张营在我们兄弟将三轮摩托车拖回去时,他们在上塘路斜坡处与人打架,之后马子坡、张营就离开了博罗。证人对张万应一组12张免冠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老乡张营(被告人张万敏)。(6)证人郑某1证言,案发时我在北门路路口执勤,约17时15分,看到上塘路口往省技工学校不远处有很多人在围观,有一名男子被打伤倒在地上,我马上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维持秩序,一会120急救车来送伤者到医院抢救。(7)证人王某1证言,在2008年2月18日下午17市30左右,在吉安堂药店门口有人打架,被害人叫张某3,被两个外省男子打倒躺在地上,其中一个好像在上塘路租屋住。我因正在给人看病没有看见怎么打的。(8)同案人马子坡的供述,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下午四、五时许,我和老乡张营(被告人张万敏)在一老乡家喝完酒,然后返回上塘路的出租屋,在回到上塘路口的斜坡处,我拦下一部人力三轮车,想让他载我们到上面的租住处。但那个人看我们喝多了酒,不肯载我们。我很气愤加上又喝了酒,于是我就骂那踩三轮车的,那人就回驳我,张营也骂那个踩三轮车的,那踩三轮车的一害怕就弃车跑进旁边的吉安堂药店,随后我和张营也冲进��店去找那踩三轮车的,张营冲在前面,并将那个踩三轮车的中年男子拉出药店门外斜坡处,张营用拳头打了那人的头部两拳,然后那人就受伤倒在地上,张营跟着弯下腰又打了几拳,当时我站在旁边怕事情搞大,就拽张营离开。我拉了张营往上塘走了十米左右,张营又到回来用穿皮鞋的脚踢了两脚那个倒在地上的踩三轮车男子。我只好一人先逃回上塘的出租屋,没多久张营也回来了。同案人马子坡对一组12张免冠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张营(被告人张万敏)就是与我一起作案的同案犯。(9)被告人张万敏的供述,2008年2月中旬一天中午,我和一个姓马,叫“丽华”老乡、还有两个修冰箱的两兄弟(一个叫“发哥”、一个叫“狗子”)等人在一个老乡家喝了喜酒,我当时喝了很多酒。到了下午4点多,我到那两兄弟档口喝茶���后他们兄弟中一人接到“丽华”电话,后我们三人开一部摩托车过去“丽华”那里,看见“丽华”站在公路边,他那辆三轮车也停在路边。我喝得很醉,不知道他们说什么,之后他们两兄弟就用摩托车拉着“丽华”的三轮车,我和“丽华”坐在他的三轮摩托车上,之后我们拐进上塘路口,在上斜坡处,“丽华”和“我”下了车。那两兄弟继续往上塘方向开,后来我看到“丽华”跟一个人吵了起来,他们吵了一会后,“丽华”就叫我打他。因为我那时也醉了,我就和“丽华”过去用拳头和脚打了那个人,我记不清打什么部位。他被我们打了就倒在地上,我们就走了,各自回到上塘路的出租屋。被告人张万敏对一组12张免冠男性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马子坡就是与我一起作案的同案犯。(1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博罗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2009)博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子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58610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1月13日裁定维持一审判决。(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用清单、死亡通知单、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协议,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害人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及生前从事的职业。2.2001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万敏与张殿金(已判刑)及被害人于某1等人在原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林农场果园二队张万敏暂住处一起喝酒。期间,张万敏和张某4因琐事与于某1发生争执,为发泄心中不满,被告人张万敏和张某4一起对于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张万敏用脚踢倒于某1,后用水泥砖头砸其腹部,致于某1腹部闭合性��伤,肠破裂,大网膜撕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来源情况。(2)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实其与张某4、张万敏等人在一起喝酒,因喝酒双方打起来,张万敏用脚将其踢倒,后用水泥砸其肚子,张某4用砖头也砸其肚子上还用脚踢其全身。(3)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实于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大网膜撕裂伤。(4)彭秀芝的证言,证实于某1是其丈夫,他被张某4、张营打伤,听说是他们用水泥块砸于某1的肚子。(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张营、张某4在一起喝酒,期间张某4、张营与于某1吵了起来,其劝架没劝开,就回家了,在回家的半路上听有喊“外地人打架这么狠”,其听到后就往���跑,到那后看到于某1在地上躺着,张某4、张营等人在边上站着,其将于某1扶回家,他喊肚子痛,后将于某1送到医院。(6)同案人张某4供述,2001年8月21日下午四点多,我和张营(张万敏)、于某1、张万华、张殿岭等7人在张营处喝酒。我同于某1划拳,我连输三拳我就不想喝第三杯酒,于某1非叫我喝结果我们吵了起来,后来我用脚踹了他肚子一脚,这时张万华、张某5过来把我抓住。张营也出来骂于某1,被人推进屋里去了,可张营又跑出来要打于某1。于某1跑出院子,我和张营也追出去了,到门口张营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块砸了于某1肚子,于某1跪在地上,我过去拉住张营并踹了于某1胸口一脚就走了。(7)被告人张万敏的供述,大约十年前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4等十多个老乡在天津南郊我的出租屋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张某4跑过来对���说一个姓于的老乡对我的妻子很不礼貌,我听后很生气当即跑到姓于的老乡面前拿了一块砖头砸了他的肚子一下,张某4也跑来打了姓于的几拳,踹了几脚。当时其他老乡跑过来把我们拉开,后来姓于的自己走了。(8)刑事判决书,天津津南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7日(2004)南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抓获经过,证实嫌疑人张万敏于2011年7月20日在其安徽家中被临泉县公安局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万敏,男,出生于1972年7月5日,在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5.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万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4日起至2006年11月3日止。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敏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敏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万敏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中分别用拳脚和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均起到主要作用。对于被告人张万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临泉县公安局田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万敏是民警将其诱至派出所抓获的,对被告人自称是在村领导的见证下到派出所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均用拳脚伤害他人人体重要部位,故对辩护人提出未先���手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万敏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中因为被对方拒载和日常琐事而蓄意报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张某3是被张万敏与马子坡共同伤害致死,无法确定是谁直接致张某3死亡;张某3作为营运三轮车的经营者,其见张万敏等二人喝了酒即拒载,拒载理由不充分,并双方发生口角,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责任;张万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张万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敏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博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对张某1、张某2的民事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依据上述判决,被告人张万敏应赔���张某1、张某2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5861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万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博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58610元。审 判 长 邱志勇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 冯素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丁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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