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双沟镇双东居委会南元队南东村民组与唐廷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廷站,双沟镇双东居委会南元队南东村民组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廷站,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新,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沟镇双东居委会南元队南东村民组。负责人:凡登荣,南东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廷站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廷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新,被上诉人双沟镇双东居委会南元队南东村民组(以下简称南东村民组)的负责人凡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1991年10月被告唐廷站建造房屋一处。所建房屋座落于谯城区双沟镇双东居委会双狮路中段路南,房屋的四至分别为:东邻郝晓丹,西邻朱玉镯,北邻和谐大路,南邻耕地。南北长30.55米,东西宽9.07米,南头宽9.03米。双沟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作出双政(2010)100号处理决定,将上述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南东组使用。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复决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被告又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被告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亳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唐廷站于1991年10月所建的房屋位于该行政决定书所确权的土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土地侵权行为,并立即拆除建在所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为由进行抗辩,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4日《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与本案案情部分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按该批复直接申请执行的抗辩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唐廷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建在双政(2010)100号关于双东居委会南元队南东村民组与唐廷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所确认的属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廷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唐廷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经双沟镇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处理,并作出了双行决字(2008)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双政(2010)100号处理决定书,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复决字(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将诉争的土地确认给被上诉人使用。至此,被上诉人不应再以侵权之诉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也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实施,现仍为有效司法解释)该批复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对土地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因此,被上诉人仅需依据生效的土地处理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即可,无需提起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日内拆除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明显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依据原审判决所定的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拆除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互矛盾。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始建于1991年,土地确权决定生效后,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新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原判所定的案由与判决结果是相互矛盾的。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再次受理并作出与该裁定相反的判决结果,程序严重违法。此前,被上诉人在双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双行决字(2008)决定书生效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现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认定本院的第357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却又作出与该裁定相反内容的判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五组证据,其中,土地申报表上有被上诉人及双沟镇人民政府签章认可的同意上诉人申请用地的事实,在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政府的确权结果是没有依据的,原判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南东村民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审判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案由如何定性不影响实体处理。3、一审程序正确。4、上诉人引用的批复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只针对个案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本案案由与判决结果是不是相互矛盾;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双沟镇政府的双行决字(2008)第2号行政决定书作出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双沟镇人民政府作出(2009)145号决定,撤销双行决字(2008)第2号行政决定书后,依据被上诉人双沟镇双东居委会南元队南东村民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4日《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而本案的案情是上诉人不服双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先后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级法院行政诉讼),因该批复的适用前提与本案案情部分不符,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按该批复直接申请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书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唐廷站停止对其土地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建在所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本案是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引起的,宅基地已确权给被上诉人使用,案由与判决结果并不矛盾,也不影响实体处理。3、原审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双沟镇政府的双行决字(2008)第2号行政决定书作出的。双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145号决定,已撤销双行决字(2008)第2号行政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又经过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两级法院行政诉讼,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为让上诉人拆除建在所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合法。4、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唐廷站没有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用地的证据,其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审中,上诉人唐廷站也未能提供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用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廷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